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
被告乙○○冒用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 盧雅惠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拾獲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盧雅惠」署押一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持上開拾得偽造之信用卡,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一樓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德斯高公司),隱瞞其無付款之意思,向該公司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七十瓶,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向收銀部經理甲○○行使,用以表示係「盧雅惠」購物之意,足以生損害日盛銀行、該信用卡卡號真正之發卡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德斯高公司及「盧雅惠」本人,嗣經甲○○察覺該枚信用卡有異,向銀行查詢係偽卡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未得逞,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冒以「盧雅惠」名義應訊一節,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於警偵訊上筆錄上之指印經送鑑定,亦確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乙○○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刑紋字第五一一四八號函一件足按,堪認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中冒名應訊之事實,是本院依卷附之相關資料直接更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德斯高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及前述信用卡一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信用卡一張,經本院函詢日盛銀行查證結果,認其卡面雖標示寶島商業銀行為發卡銀行,惟卡號及內碼則均屬遠東銀行所發行,顯係不法人士仿製日盛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面而成,自屬偽造之信用卡無訛,此有日盛銀行信用卡部日盛銀信卡第九0一七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拾得偽造之空白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盧雅惠」之署押,表示係盧雅惠本人簽名持卡之文義,使該信用卡具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德斯高公司詐購洋酒七十瓶,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盧雅惠為消費之人,而向該公司店員行使,惟尚未簽名即被發覺而未得逞,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之行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業已增訂:「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一二0七六0號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貪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之心態固即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拾獲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因所有人不明,無法釐清其脫離本人持有之原委究係遺失、被竊或丟棄,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持有行為,是否涉及竊盜、贓物、侵占遺失物或因他人拋棄而先占取得所有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盧雅惠」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為警查獲,惟冒用盧雅惠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對盧雅惠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審理中經盧雅惠表示,始知上情;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前之不詳時間,持自己之照片,交由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變造盧雅惠之身分證後行使之,而竟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在分局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及本署製作偵訊筆錄時,冒用盧雅惠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警偵訊筆錄受訊欄下偽簽盧雅惠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至台北縣土城市某處,以兩萬元之代價,委請「 林清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為其變造「盧雅惠」身分證一紙,嗣並冒用盧雅惠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警偵訊筆錄受訊欄下偽簽盧雅惠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等情不諱,然被告既自承上開犯行,係因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佈通緝在案,為逃避查緝及另謀新職,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委林清郎變造「盧雅惠」身分證;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因持偽卡消費為警查獲時,復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乃又起意冒名應訊並偽簽署押等語,則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拾得之偽造信用卡一張,詐購洋酒七十瓶之犯行間,甚難認定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況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拾獲該信用卡乙節,既如前述,渠於變造身分證時,自難預見於此,其移送併辦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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