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劉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南村台一線六十公里南下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限速七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自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臉部切割傷、兩側肺挫傷、左側第四、五、六、七、八、九根肋骨折、胸骨骨折、左手橈尺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嗣由甲○○之友人報警處理,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甲○○即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撞及,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切割傷、兩側肺挫傷、左側第四、五、
六、七、八、九根肋骨折、胸骨骨折、左手橈尺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係告訴人自其前方由外側切至內側車道撞到 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係為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此與車禍生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究為多少,並無精確數據,而是否得以告訴人之車速用相對速度而推論被告超速,自非無疑,縱被告有超速之行為,然此亦不當然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係在自己之車道行駛中遭訴人瞬間突然偏向撞來,自難認其有餘裕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肇事路段係在台一線南下六十公里處之省道,為雙向二線道,直路,行車速率限制為七十公里以下,該路段中央分向設施為安全島,在南下往新豐方向內側車道上,有被告所駕駛之HW-0四四六號之胎痕長一八一點四公尺,由內側車道延伸至外側車道,而發生撞及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停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上,而告訴人所駕駛之JP-五八四九號自小客車係停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草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三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十、十三頁及本院卷可稽,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一八一點四公尺是被告的煞車痕,當時被告只有一個輪子爆胎,應是爆胎之輪子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委員 秦長禮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主張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子從其後方追撞,若被告車子在外側車道追撞,刮地痕起點應在外側車道,此與現場圖不符,至現場照片係事故發生後翌日所攝,經過一天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並非無疑問,若草圖沒錯,可證明被告之車子係在內側車道。從胎痕可證明被告車子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子開的較快,告訴人車損位置在左後輪及車頭,車頭撞到安全島,告訴人的車如果在外側車道被追撞,告訴人車子的鎖死痕跡應在外側,若是被告車撞告訴人車,依慣性原理告訴人之車子原則上應會往前或偏右,若左後輪被卡死而偏左撞到安全島,應該會在地面留下胎痕或刮地痕,且起點在外線車道,但現場圖並無此情形。跨越分向線之位置前後對本案並無影響。照片上之煞車痕雙方都認同是被告留下的,假設被告失控撞到告訴人之車子,煞車痕會在外側車道中斷,不會像偵一卷第十頁照片中外側車道是連續之煞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應係在新竹竹縣湖鄉台一線六十公里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處。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車禍當時其車速為八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四頁正面),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改稱其當時之車速僅有七十公里左右,惟依其肇事後所留胎痕長達一百八十一點四公尺以觀,並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於路面係舖設瀝青且乾燥之情形下,時速八十公里之煞車距離依路面為新築、一年至三年、三年分別為三十、三十四、三十六公尺,且告訴人陳稱車禍當時其時速大約六、七十公里,而被告之右前車頭係由後向前擦撞告訴人車之左後車尾,對照告訴人車左後葉子板、輪胎受損嚴動及被告車右前葉子板受損情形,由於兩車為同向行駛,其撞擊作用力為兩車相對速度之結果,而告訴人事故當時之時速為六、七十公里,則依此推論被告於車禍當時時速應較告訴人之車速更快,始導致同向擦撞部位之車損情形,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00四三九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按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於八十八年月九日二十七時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使,途經該路段南下六十公里處,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障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報告表附於偵一卷第十三頁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使,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欲由肇事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車至內側車道時,其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即明。又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過失責任歸屬,亦認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00四三九二號函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上開鑑定機構於鑑定本件車禍時係以被告及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有卷證資料作為其鑑定佐證資料,及包括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與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略有不符之承辦警員所繪現場草圖,此觀該鑑定報告第一頁送鑑證物欄及第二頁現場狀況之現場與路面跡證欄所載即明;且本件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時,其覆議結果亦認本件係告訴人駕車由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三一六號函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之被告車胎痕駛越分道線點與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肇事現場圖內所繪被告車胎痕駛越分道線之點,不相符合,是否會影響肇事責任之歸屬函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經函覆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輪痕起點位置係內側車道,不影響覆議意見,有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三一六函在卷可參,至其原鑑定意見認被告雖無照超速行駛,惟無肇事因素,然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委員秦長禮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等只是認定雙方有無違反交通規定,而責任分配非其等權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然鑑定本案之鑑定委員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鑑定形成心證之依據係被告對車子、路況均不熟,當時又在試車等語,而經訊問其研判撞擊點在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時,其僅證述此為大家評議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觀其當時所依據之鑑定資料僅有現場圖及照片,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竹鑑字第八九一六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其所鑑定之資料及鑑定結果之形成過程,並未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作為其肇事過程之鑑定基礎,故本院認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時速僅有六、七十公里,惟其有超速之情事,業如前述,倘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若未超速行駛,並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則其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過失,不足採信。雖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肇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切割傷、兩側肺挫傷、左側第四、五、六、七、八、九根肋骨折、胸骨骨折、左手橈尺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一卷第七頁可考,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竹北分局湖錢派出所警員丙○○自首犯行,已據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不慎,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而告訴人不當變換車道,亦有過失,暨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