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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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與被告戊○○二人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並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與自訴人均出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假苗栗縣西湖渡假村所舉辦、例行性之當月份全體檢察官座談會,被告明知當天討論自訴人涉及為其內弟 何秀全 所犯之刑事執行事件,曾向承辦該事務之前、後手同事即 黃仁宏 、 林李嘉 二位檢察官進行關說的議題時,已當場作成第二部分(即向林李嘉檢察官關說的部分)不移付評鑑之決議,竟仍於同年十一月間,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以書面說明之方式,將不實事項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為補充評鑑資料,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上開移送案件時,由 郭仁和 委員向自訴人提示上開書面說明,自訴人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又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署二樓簡報室召開當月份全體檢察官座談會時,自訴人口頭報告所承辦良股毒品案件之狀況時,被告突然以插話的方式,公然對自訴人侮辱稱:「良股吳檢察官以前講要退休,現又不退了,很是可恥」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戊○○涉犯上開誣告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我帶著內弟媳 廖淑蓉 至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向承辦的林李嘉檢察官要求可就讓我內弟何秀全分期繳付罰金時,被告並不在場,且同年九月十五日的檢察官會議已當場作成我此部分的行為不移付評鑑之決議,被告竟擅自以「書面說明」併案補送評鑑,意圖使我受懲戒處分,最後,無論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決議,均認為我這部分的行為並不構成懲戒事由,被告顯有意圖使我受懲戒處分而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的會議中,在有檢察官十餘人與會的情形下,就不涉公益、公評、純屬私德的「退休問題」,當眾指我「可恥」,此有全程錄音,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的行為顯已達公然妨害他人名譽之程度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寫過書面報告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在檢察官座談會時說過覺得自訴人的行為很可恥,惟堅詞否認有右開誣告或公然侮辱甚至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是把對全地檢署檢察官的不滿轉換成對我的不滿,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的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上,我只是在黃仁宏報告他被自訴人關說而自訴人一再辯解後,站起來敘述我在同年六月二日當天,因為與黃仁宏同一間辦公室、坐在黃仁宏旁邊因而所聽聞的過程,之後是大家投票表決要送自訴人評鑑,事情就告一段落,至於地檢署是什麼時候函送自訴人的,我根本就不知情,後來人事室通知我說高檢署叫我要補一份書面報告,我才會寫報告,寫完以後也是拿給人事室,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至於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的檢察官座談會中,我當時已是主任檢察官的身分,因為自訴人長期辦簡單的案件卻又辦不好,我一直承受其他檢察官對他的不滿,正好在會議中自訴人又一直在講自己辦案多認真、從不講謊話等,令我想起自訴人在不久前才曾到我辦公室說他打算要退休,我當時認為如果他真的在今年退休,很多事情我都可以不用再追究太多,地檢署也不需要為他要分多少案件、什麼案子傷腦筋,我心裡還暗自慶幸,但是在會議中他絕口不提這件事,還一再強調他不說謊,我忍不住站起來是要問他,還記不記得以前說過什麼?今天又講什麼?我對他的行為感到可恥,希望他能做學弟妹的榜樣,並沒有什麼侮辱他或誹謗他的意思等語。
五、就被告戊○○被訴誣告罪部分─自訴人堅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的業務座談會上做成決議:僅就自訴人向黃仁宏檢察官關說的行為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評鑑,至於自訴人向林李嘉檢察官關說的部分,決議不付評鑑。而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甲○○在開完會議後曾特別向陳 宏達 主任檢察官提醒:發文的函稿上只限於自訴人向黃仁宏檢察官關說的部分,然被告戊○○竟偷偷寫報告,涉嫌誣告自訴人,本院就此部分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應對被告諭知無罪的理由如下: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曾因自訴人涉嫌向黃仁宏、林李嘉二位檢察官關說案件,經過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份的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決議,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竹檢崇人字第二二五六八號函並附上評鑑事實、理由書(附件一)、檢察官黃仁宏與林李嘉報告書影本(附件二)、八十九年九月份的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紀錄(附件三)、檢察官乙○○答辯書(附件四)等,一併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評鑑之事實,除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甲○○當庭證述上開事實並結證在卷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竹檢崇文字第二三九六三號函所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紀錄及錄音帶一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竹檢崇人字第二七三八六號函所附之上開函稿資料影本一份等在卷可憑,互核證人甲○○之證言、當次的會議紀錄、錄音帶內容(詳卷內錄音帶譯文)、申請評鑑函等,均相吻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份的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中就自訴人曾向黃仁宏、林李嘉二位檢察官關說案件的處理結論應是: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機關之名義,將上開事實全部呈報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評鑑自訴人甚明。雖自訴人一再強調此點,並經本院同意後由其當庭詰問證人甲○○「是否曾經在開完會後特別向陳主任提醒函稿上只限於自訴人向黃仁宏檢察官關說的部分?」,惟證人甲○○證稱:「當時會後講到評鑑的問題,我指示陳主任就整個會議的結論函送。而且有二份檢察官的簽呈,自訴人可能有誤解。」(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二、十三頁),亦與自訴人所指有間,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會討論自訴人關說行為的結論既已是將自訴人的全部行為(不分向黃仁宏檢察官或向林李嘉檢察官)送評鑑,證人甲○○亦證述是要求負責的陳宏達主任檢察官依會議結論函送,此復可據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的函稿上有敬會陳宏達主任檢察官、黃仁宏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等三人,並由該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蓋上自己的職章一枚可憑,自訴人恐誤解該次座談會的結論,否則該份函稿上又何須向林李嘉檢察官照會?
(三)次查,
1.自訴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找黃仁宏檢察官時,被告亦在場,此已為不爭之事實,而本院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評鑑自訴人的上開函稿中,的確未見到被告所寫之任何書面報告,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受理本件申請評鑑自訴人之全案卷宗發現:評鑑委員會受理本案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開會時,所討論的評鑑事實即係就上開自訴人向黃仁宏檢察官及林李嘉檢察官二人關說之行為一併討論,該次會議之決議為:認本案尚有部分事實尚待補強,擬行文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文到十日內補送包括「請檢察官戊○○及學習司法官崔秉君提供檢察官乙○○關說案情之詳細書面資料,包含行為人當時說話之語氣、態度及言語內容等」資料後,於下次會議再行審議。會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檢偕人字第OO一六四八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上開資料,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竹檢崇人字第二九七六三號函檢附包括有被告及學習司法官崔秉君所寫之書面說明資料各一份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報告內容為:「當日,乙○○檢察官進來前,黃仁宏檢察官坐在他的辦公桌的椅子上,個人在辦公桌前是坐者,或時站時坐已不清楚,因乙○○檢察官進來以後是找黃仁宏檢察官,‧‧‧,後來黃仁宏檢察官提高嗓門說:『學長,這是我的職權,你怎麼可以答應當事人‧‧‧』。乙○○檢察官甫離開,黃仁宏檢察官即向我抱怨,談及乙○○檢察官稱要讓某某緩期執行,竟然說他已經和當事人講好了等語,之後我還記得問他,是什麼關係的人,黃檢察官稱:『他是說他妻弟‧‧‧』。因為乙○○檢察官事前已有操守方面的傳聞,因此當時我們為此還接著開玩笑說:『他到底有幾個妻弟?』」,被告表示以上所述均實在,並附上辦公室簡圖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於收到上開函覆後,復於同年月三十日開會,計有六位委員出席,經投票表決,以五票(成立)對一票(不成立)通過本案成立評鑑事件,並再經投票後由四票贊成予以申誡一次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人事類八十九年度檢察官個案評鑑案件第一案行政卷宗一宗及決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戊○○除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上發言表示確有聽見自訴人向黃仁宏檢察官關說其妻舅之執行案件,亦的確就此內容寫了一份上開書面報告,並詳繪了一張辦公室的平面圖表示因為其與黃仁宏檢察官的座位緊鄰,所以得知上情,惟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人事類八十九年度檢察官個案評鑑案件第一案行政卷宗一宗中,並未再見到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所寫、有關自訴人向林李嘉檢察官關說案件之任何報告,此與被告之供詞相符。
2.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上開將自訴人予以申誡一次之處分後,法務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召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一七一次會議,就該事實決議移付懲戒,法務部隨即以同年五月九日法九十人字第OO一一四五號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予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二號議決書議決予自訴人記過一次,此經本院調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清字第OO八二二一號卷宗一宗核閱無誤。按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依據法務部所移送之事實決定是否予自訴人懲戒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在上開決議書中證據及理由欄內第二點,即已敘明因認林李嘉檢察官指述自訴人向其關說部分,因為除了林李嘉檢察官個人之報告外,並無其他相關之資料可資佐證(學習司法官崔秉君之上開書面報告中已說明,因其對於上開情況已不復記憶,以致於無法報告),認不宜以林李嘉檢察官單一之指證,即遽認受評鑑之自訴人有此部分之不當關說情事,然並不影響自訴人應送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之決議(見上開決議書第三頁),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在其所為之決議書中等於已清楚寫明並未見有被告對自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有何報告。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訊問時,自訴人稱被告所擬之「誣告報告」就在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卷裡,被告仍堅詞否認有作該份報告,再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卷宗予自訴人,請其具體指出被告的「誣告報告」何在時,自訴人答稱:「目前找不到」(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此,自訴人所稱之「誣告報告」是否確實存在,已令人質疑,經本院再向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詢是否尚有其他由被告所撰寫之報告時,該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O)臺會議字第O三六四一號函函覆本院:經查本會目前並無其他由戊○○檢察官具名之報告,有該會上開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故,自訴人指摘被告將自訴人向林李嘉檢察官關說案件之內容向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誣告乙情,顯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自訴人被申請評鑑之案件是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機關之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已如前述,被告並非發動評鑑自訴人之人,此已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及上開判決意旨中所指犯本罪之「行為人」之規定有悖;況被告所寫之書面報告係被告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要求,被動地撰寫報告,雖然被告因為證人的身分所撰寫的報告,可能會令評鑑委員會之委員更清楚認定自訴人之關說行為成立,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究與刑法「誣告」之定義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就被告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戊○○無罪的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O三三號解釋參照)。又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項,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而言。
(二)再者,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對被告之犯罪行為進行訴追職責之司法官,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其重要性不可言喻;隨著科技的進步、被告犯罪手法的日新月異、人民對自身權利益趨重視,檢察官的工作亦時時刻刻面臨新的挑戰,全民對檢察官不管是辦案能力或道德操守等方面,自有一定之期許與要求,故檢察官之辦案能力或道德操守等,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又,目前配置在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或因管轄之地域大小不同而人員多寡有異,但平均每一個檢察官的工作量均十分繁重,且均大致相同,每一位檢察官每月約須結案達一百六十至一百七十件左右,此可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檢統字第OOO三九六號函覆本院之九十年十月份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案件收結件數統計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為據,此項沈重之工作乃國家賦予各檢察官之責任與義務,檢察官在享受國家給予之各種權利之餘,本應當全力以赴。惟,在各檢察官工作均如此繁重之際,若有少數檢察官平時與其他檢察官領取相同之薪水、享受相同之福利與保障,但卻長期承辦大多數檢察官認為較輕鬆或較少量之案件,其公平性自當令其他檢察官不能服氣。而檢察官異於法官之處即在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基於此,檢察官在工作上應當服從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指示,相對而言,如果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長期偏袒某一位檢察官,勢必在工作上將無法獲得其他檢察官之心悅誠服。
(三)復查,
1.被告戊○○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行之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上,在自訴人發言過程中打斷自訴人的話,並發言稱:「吳學長有些事情不能出於你的意願,我有件事情,那時候你親自到我辦公室,你說你要辦退休,還說這是秘密,不要跟別人講,結果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別人講,事後我問過其他主任他們都知道,他們也都知道這件事,你現在完全不提這件事,你剛才說你不是口是心非的人,如何忠誠,如何這個,如何解釋這件事情?我今天在這裡面對這麼多學長,我覺得非常可恥,你知道嗎?很多事情,當一個學長你要做一個風範給大家。」等語,除經本院勘驗該次會議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甲○○、丙○○二人證述在卷,復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供自訴人與被告核對無誤。此段被告在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上之發言即係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之依據,合先敘明;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曾在同年七月間至被告的辦公室告訴被告其有打算退休或申請調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事,故被告在上開會議發言中所陳述自訴人曾對其所說之話語,應係真實之事。
2.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凡施用列管毒品之行為人,均須先經過觀察、勒戒,再分別依其結果或為不起訴處分,或送強制戒治或進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因一犯、二犯、或二犯以上而有所不同),惟只要將行為人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送衛生局初驗、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等單位以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毒品之陽性反應,目前實務上普遍之見解均認為行為人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凡是司法工作者,若與殺人、擄人勒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相較,咸均認為此種案件是屬於工作上所承辦的案件類型中較為簡單之案件。
3.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關於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起所承辦之案件類型時,證人甲○○證稱:自訴人所承辦之案件確實與其他檢察官不同,因為他剛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來,我考量他之前是承辦執行案件,對比較複雜的案件,我怕他辦不來,我請陳宏達主任從案件比較單純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的案件先分給他辦,大概分了幾個月,陳主任向我反應說其他檢察官認為有勞逸不均的情形,後來把案子就平均分給各股,但從西湖渡假村舉行的檢察官會議後,自訴人就專門承辦毒品不包括販賣的案件和蒞庭的工作,而且自訴人不用與其他檢察官一同輪值內、外勤,全體檢察官會同意讓自訴人工作減輕、自己的工作增加,是全體檢察官對於自訴人的風紀有所疑慮,怕發生關說案的翻版,這是全體檢察官表決後意志力的實現等語。此與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其當庭所證:我是九十年一月份才調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但全國的檢察官都知道自訴人被懲戒的事,之前聽說檢察長指派他辦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後來被發現,同事就抗議,後來讓他辦和大家一樣的案件,但我自己就碰到他沒有把案子處理好,經過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交叫我起訴的案件,我們認為他已不適任做檢察官,而且在我所服務過的彰化、臺中及目前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了懷孕及辦執行案件的外,都要輪值內、外勤,但是大家認為自訴人的操守與辦案都有問題,不敢讓他辦案,只讓他輪分簡單的毒品和蒞庭,由大家吸收其他案件,如果讓他繼續辦下去,苦的將會是民眾等語,大致相合。即證人甲○○與丙○○二人所為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當月份的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之前,自訴人是否適合承辦檢察官所職司的偵查業務,事實上已經讓同地檢署的其他檢察官質疑,自訴人並早已獲得普遍檢察官所認為較輕鬆的工作。
4.又,自訴人承辦上開毒品案件後,至九十年八月間,因故將具有時效性之共五百餘名涉案被告、合計共八百餘宗的毒偵字毒品案件懸而未結,證人甲○○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遂要求身為主任檢察官的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份的檢察官會議中討論解決這件事,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分別經證人甲○○、丙○○二人結證綦詳,並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在該次會議前以e─mail的方式寄發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包括自訴人在內)、希望大家就此表示意見的信件一紙在卷可憑,而依據當次會議結論:良股(即自訴人承辦股)現有未結之毒品案件打散輪分各股,新收之毒品案件亦輪分各股承辦,良股除輪分毒品案件外專責蒞庭,爾後是否輪分偵案俟本年度檢察官調派後再行討論,有上開座談會紀錄一份存卷可考,證人甲○○與丙○○二人亦均證稱這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不得不作的決定,且為各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罕見的特例,自訴人亦不需要再補分其他檢察官的未結案件。故,由客觀上論斷,自訴人不但與大家領取相同的薪俸,還可以把自己做不完的事情均分給其他同事,每人平均約多收三十餘件案件(包括主任檢察官在內),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竹檢崇統室字第O一五二六號函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股檢察官收、結案統計表六份在卷可佐,確實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內部分工上已係相當不公平之事。而被告身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除了自己份內的工作外,尚須在檢察長指揮下協調各檢察官之事務,事實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已具有副檢察長之性質,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證人丙○○復證稱:大家都會去向被告抱怨自訴人,事實上被告因此也會很難做事等語,故以被告的立場,必須要求比自訴人資淺甚多的檢察官(按:自訴人為司法官訓練所第十五期結訓、第二十八期複訓,目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他檢察官均為第三十三期以後)承辦比自訴人負擔的工作量高出許多的工作,在其他檢察官均有所疑慮與不滿的情形下,被告的確很難服眾,因此,被告在會議中要求自訴人必須為學弟、妹們作個榜樣之心情係可以理解。且被告以「我今天在這裡面對這麼多學長,我覺得非常可恥,你知道嗎?」,實係當眾將其內心的想法據實的對自訴人說出來,然,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之內容因涉及到各檢察官所承辦案件之內容及對具體個案處理方法之討論,在開會時都是關著門秘密進行,與會者除了全體檢察官外,僅有一名紀錄人員參加,會議的內容也必須保密等情,已經證人甲
○○與丙○○二人證述於卷,是以,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特定的紀錄人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議場,在該議場中所為之發言,尚難認為已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須「公然為之」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是否已達到「侮辱人」之程度,綜合被告發言之全文,被告係在秘密會議中、當著全體檢察官、對自訴人告以:「我今天在這裡面對這麼多學長,我覺得非常可恥,你知道嗎?」,被告實係當眾將其內心的想法據實的說出來,但並非對自訴人指稱「你無恥」或對與會者揚言「乙○○檢察官無恥」,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未定具體之事實而為對自訴人抽象之謾罵,亦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須「侮辱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之所言應可屬於長官對於其監督之職務,訓飭僚屬之自訴人,尚非有侮辱人之用意,本院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
5.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按欲以誹謗罪論罪須行為人之行為符合:①意圖散布於眾及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二者兼備,且無同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及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規定情形。而證人丙○○另結證稱:被告做上開發言時,只有紀錄與檢察官在場,而當時大家的情緒都很激動,檢察長說自訴人有利用案件騷擾女當事人,甚至檢察長有裝監視錄影機注意他的作息, 陳榮林 檢察官亦建議他自己請調,但自訴人一直說他自己有多好多好,大家都很憤怒,羅主任(即被告)才會有這種反應等語。衡情,被告應係一時氣憤而說出內心的話,但尚無將此在場人均知之事再散布於眾之惡意意圖,且檢察官之辦案能力及操守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被告之所為,亦與誹謗罪之規定不合,在此敘明。
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因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亦應對被告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至於自訴人曾當庭聲請傳訊證人丁○○檢察官、陳宏達檢察官、邢泰釗檢察官及其內弟媳廖淑蓉,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部分:
⑴因本院確已合法傳喚證人丁○○,惟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自訴人亦已於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表明不用再行傳訊(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二十一頁),本院自不再傳訊證人丁○○;⑵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宏達之目的,係欲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申請評鑑自訴人之內容中,僅限於自訴人向黃仁宏檢察官關說之部分,然此部分已經本院上開理由五中詳細說明,且陳宏達檢察官目前亦已調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為免擔誤其公務之執行,本院認實無予以傳訊之必要;⑶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邢泰釗之目的,欲證明被告所擬之「誣告報告」在司法院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卷宗內,然證人邢泰釗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評鑑自訴人個案之評鑑委員,並未參與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會議,其對於知曉上開卷宗內會不會存有該份報告,實無何期待可能性,況就該份書面報告,本院亦經調查並未發現,自訴人亦始終無法證明,而邢泰釗檢察官目前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為免擔誤其公務之執行,本院認實無予以傳訊之必要;⑷至於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淑蓉之目的要證明自訴人當日並未向林李嘉檢察官要
求分期,然此部分可能係涉及自訴人應否受懲戒之問題,但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嫌誣告,在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所寫、內容為指述自訴人向林李嘉檢察官關說之報告前,似無任何傳訊之必要;綜上,基於上開各點,本院認並無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