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崇彬~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羅明生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貳拾萬元│GC九二六0六五││││││││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