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平時均在其父經營之建材行擔任駕車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左轉進入大新路後,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協昇加油站前約一百公尺處路段時,適逢該處路段工程施工而減縮車道(將原大園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調撥為桃園往大園方向車道)並豎立有標誌○○○區○○道之三角錐,此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上列注意,貿然將車
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在其前方工作之工人 宋國雄 ,致宋國雄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凌晨四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後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彭德旺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宋國雄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發生危險,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明,依當時之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上列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肇事經過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參佐,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當時已在其父經營之建材行擔任送貨工作有年,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被告及其父 黃文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分駐所警員 張宏圖 自首,已據證人張宏圖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即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而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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