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霹靂名銖彈珠台」、「滿貫大亨」各壹台(各含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街○○○號其所經營之自助冰果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霹靂明銖彈珠台」一台,同時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阿棋」在甲○○所經營之上開冰果店內擺放「 小瑪莉 」、「滿貫大亨」各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版三片)。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依規定辦理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為警在上址查獲電子遊戲機具三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查獲之三台機台中僅「霹靂名銖彈珠台」係伊所有,且僅該台有營業,其餘二台則係一名綽號「阿棋」之男子擺放的,因伊如果不同意他們擺放,他們會破壞伊車子,且該二台機台係放在倉庫,並沒有插電營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警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伊經營之自助冰店內查獲伊違規陳列『霹靂名銖彈珠台』、『小瑪莉』、『滿貫大亨』各一台,均有插電,但未開螢幕,伊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彈珠台之玩法是投入十元硬幣一枚可玩一次,電玩則是投入十元硬幣一枚可押玩二次,押中後均可得數倍分數,『霹靂名銖彈珠台』是伊本人於一年前所買的,原放在住家內給伊女兒打玩,一星期前才移至店內擺放,另外『小瑪莉』及『滿貫大亨』是綽號阿棋之男子所寄放,擺設在店內約一星期左右」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電動機台三台都擺在冰果室內,大家都可以進去,其中一台擺在冰果室大門進去左手邊,另二台擺在後面以一點五公尺高之木板圍起來,當時三台均有插電,但螢幕未開」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三台扣案及相片三張附偵查卷可資佐憑。而觀之上述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張「霹靂名銖彈珠台」之相片所示,該機台兩旁置有餐具及桌椅,螢幕上並貼有「本機純屬娛樂,不兌換現金,玩完為止,敬請配合」之紙條;另『滿貫大亨』電玩上則置放有煙灰缸各情,益證被告確有擺設上開電玩供客人把玩情事,否則何必在機台上說明機台把玩方式之性質,亦無需擺設椅子及放置煙灰缸供客人使用之必要。其嗣後推翻警訊之供述,辯稱:僅放置「霹靂名銖彈珠台」供客人打完,其餘二台係放置於倉庫內,並未插電營業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洵不足採信。其未經申請許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擺設「霹靂名銖彈珠台」、「小瑪莉」、「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營業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小瑪莉」、「滿貫大亨」,係綽號「阿棋」之人要求擺設,如不答應要破壞其所有之車輛,不得已始讓「阿棋」放置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綽號「阿棋」之人要求擺設機台時,並未出語恫嚇如不允諾擺放機台將以破壞車輛報復,但因先前有不詳之人要求放置機台遭其拒絕,稍後其所有之車輛旋被刮傷烤漆,唯恐車輛再遭破壞,不得已始答應讓機台留在店內等語。由是可知,綽號「阿棋」之人要求被告讓其在自助冰店內擺設機台時,並未對被告施以脅迫之情事,故被告同意與否顯有充分之自由意思,雖云因先前之經驗導致內心恐懼而應允綽號「阿棋」之所請,然客觀上既未存有足以壓制其意志之外部因素,其意思決定仍有迴環之餘地,究與受綽號「阿棋」之脅迫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有間,要難執此阻卻其犯罪之故意。從而,其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逕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該綽號阿棋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之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霹靂名銖彈珠台」、「小瑪莉」、「滿貫大亨」各一台(各含IC版一片)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阿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惟查,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基本事實為其認定之依據,並非以公訴人引用之法條為準。而觀之起訴書內容,明顯可知對於該當於賭博罪之社會基本事實,諸如:對賭方式、兌換財物之標準等殆未敘及,依上述說明,已難認賭博罪嫌部分已經起訴。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述判決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部分犯行,另牽連觸犯有賭博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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