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上訴人 魏光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魏光華攜帶兇器強盜(共二罪,其中一罪未遂,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扣案之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張正男 和解,並獲告訴人 莊惠萍 原諒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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