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光華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魏光華因強盜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面臨重責加身,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101年3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定101年6月20日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魏光華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自知要勇於面對刑罰,但身體上有需要戒護就醫之病症,懇請讓被告得具保就醫,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本件抗告人坦承所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莊惠萍、張正男等人之證述、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與扣案物品等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增加抗告人畏罪潛逃之動機,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3月13日裁定羈押,茲因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如准由抗告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擔保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強盜罪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裁定抗告人自101年6月13日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其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身體上需戒護就醫之病症之情行,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函詢所關於抗告人之病況,該所函覆檢附抗告人魏光華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載:抗告人主要問題為:咳嗽、喘,病情摘要為:支氣管炎,診療結果及建議為:戒煙、藥物控制、胸腔科門診追蹤,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狀況好轉等語,有該所101年6月20日桃所衛字第1019900933號函暨所附抗告人魏光華在監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所罹疾病可持續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就醫治療,足認抗告人所述病情並已獲該所注意,且經該所給與必要及適當之戒護就醫,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確有必要,抗告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而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醫療處所就醫後自述身體狀好轉,顯難認為抗告人現所罹患病症非保外就醫治療難以痊癒,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予以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