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1、2、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私刑拘禁罪│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8日│96年6、7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075號│96年度偵字第1707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3565號│96年訴字第356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14日│97年2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565號│96年度訴字第356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5日(撤回上│97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18016號│97年度執字第18016號│││││└─────────┴──────────┴──────────┘┌─────────┬──────────┐│編號│3│├─────────┼──────────┤│罪名│殺人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07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22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月22日│├─┴───────┼──────────┤││臺中地檢││備註│98年度執鈞字第22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