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曾有賭博、竊盜及毒品等前科,其中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日5時4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鄉村自助餐之騎樓,見該店負責人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約10000元之白鐵工具一台放置在騎樓內無人看管,乃以腳踏車附掛手推車之方式,竊取該工具台並以上開方式載運離去,得手後出售予一位不詳姓名之老人,得款12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逸凡 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相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賭博、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更有多次進出監所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供參,其為逞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不堅,惟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變賣所得亦不多,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