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653號聲請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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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l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
nil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2、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5、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6、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7、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一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未於我國為公司設立登記或認許之外國法人,故聲請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外另行提出菲律賓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菲律賓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內容已包含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中,係屬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57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末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