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又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
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93年9月21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應更正暨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89度鳳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於89年4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89、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8日、91年3月21日分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6號、90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前開2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
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前開已判處之
6月刑期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3年5月7日因假釋出監,嗣93年9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89度鳳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於89年4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89、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8日、91年3月21日分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6號、90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前開2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前開已判處之6月刑期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3年5月7日因假釋出監,嗣93年9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其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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