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基於概括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笫7行中補充「多次」,另將扣案物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證據中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4年9月20日檢驗報告2份(見本院卷笫17、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分析剝離之吸食器2個(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0日檢驗報告2份,本院卷笫17、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18條笫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