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仿冒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用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