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除蒐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外,並於報上刊登嬰兒用品代工廣告,嗣被害人循該廣告所留電話聯絡後,該集團再推派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此一連串事前準備工作及進行詐騙過程,非有
2人以上之成員分工顯難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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