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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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應更正為「其單獨竊得車號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第10行「不明方式」應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雖無任何行竊工具扣案,惟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同案被告 張騰賢 係攜帶破壞剪行竊,佐諸張騰賢剪斷之物為銅製電纜線,顯不可能係徒手竊盜,足見張騰賢有攜帶破壞剪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該破壞剪既可剪斷如銅製電纜線此類硬物,足見在客觀上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張騰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行竊之際因遭民眾發現且大貨車車輪陷入泥土中而放棄,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