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龍鳳」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台、「彩金」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貳台、「金元寶」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台、「大時代」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台、「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台及新台幣陸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 鄭碧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擅自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6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6臺,且時間不長,復查無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龍鳳」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台、「彩金」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2台、「金元寶」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台、「大時代」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台、「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台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遊戲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6,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