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樓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復經證人即「采盟免稅店」副組長乙○○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竊得之手錶業有4支經警搜獲返還,被害人之損害已告部分彌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準諸前揭理由,本院認科以拘役40日即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自難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