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20549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240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書具之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 林勝發 」之署押(簽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丁○○曾犯傷害罪及多次竊盜罪,品行惡劣,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丁○○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號「豐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內,將竊得之諾基亞牌32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曾凱森 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另行起意於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林勝發」之姓名二次及按捺指印三枚後,將偽造之讓渡切結書交付予曾凱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勝發」。嗣己○○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現丁○○持有乙○○失竊之金戒指而報警,始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戊○○、丙○○、曾凱森之指訴,及證人己○○、 黃弘杰杜炤德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二十二幀、讓渡切結書一紙(影本)附卷可證,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否認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所有之二十吋電視乙台、搖控器二具及RICAH牌相機乙部之犯行,且稱該相機係其本人所有,惟其於偵查中已經坦供此部分犯行,而其也無法證明該相機係其自何處合法取得,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讓渡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偽造「林勝發」名義之讓渡切結書交付予曾凱森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勝發」。告前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為均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曾犯傷害罪及多次竊盜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品行惡劣,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書具之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林勝發」之署押(簽名)貳枚及指印參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一91.10月間某日不詳不詳諾基亞牌3310型行動電話
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1.10.03出售予不知情之杜炤德,得款新台幣一千元。
二同右不詳不詳諾基亞牌8250型行動電話
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1.10.08出售予不知情之杜炤德,得款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三同右不詳不詳諾基亞牌3210型行動電話
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1.10.10冒「
林勝發」之名出售予不知情之曾凱森,得款新台幣五百元。
四同右不詳不詳西門子牌藍色行動電話乙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1.10.13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弘杰,得款新幣八百元。
五同右不詳不詳MOTOROLA牌行動電話乙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1.10.17出售予不知情之杜炤德,得款新台幣二千元。
六91.10.10台中市大雅丙○○電腦主機乙台
二十一時路二二0巷許九弄十之二
號(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窗戶安全設備竊取)
七同右同右甲○○機車鑰匙乙支
(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窗戶安全設備竊取)
八同右右址門前甲○○ITF-963號重型機車乙部
(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窗戶安全設備竊取)
九91.10.12台中市漢口不詳二十吋電視乙台、搖控器
路某組合屋二具、RICAH牌相機乙部,將電視出售得款八百元。
十91.10.17台中市黎明戊○○VCD放影機乙部、音響乙
二十時三十分路一段二三組許七號(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窗戶安全設備竊取)
十一91.10.17台中市黎明乙○○一元硬幣一百多枚、五元凌晨零時許路一段二四舊硬幣十枚、金戒指二枚
九號(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窗戶安全設備竊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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