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第一五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甲○○之指訴,並有支票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互助會統計表、支票發票人及金額統計表、聲明函、互助會會單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八三七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提供予 賴淑珍 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非於退票之後始為之,及被告自承:伊早即積欠 林德順 八百餘萬元等語,則再配合其先後藉詞向被害人調款情形,可見被告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佯稱信用良好,事業經營有成,或換票賺折扣,以騙取被害人之信賴,而使被害人如數交付支票或現金,致求償無門,遭受重大損害,此完全係被告故意隱瞞經濟、信用情況,始足致之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於前開時、地,以其個人之支票,與被害人乙○○換取同額之支票,及持乙○○等人的客票,向甲○○借錢,屆期後未能兌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持客票,向民間或他人借錢,以支應貨款,如果不够支應的話,就會向乙○○借票,這種情形大概有三年之久,後來或因生意不好,或因被客戶倒帳等因素始無法清償;至於甲○○是專門放利息的,當時甲○○看伊沒有錢,主動表示,叫伊拿客票跟他調現金,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即指稱:「丙○○是我十五年左右的朋友,平常交情很好,我經營機車行,而丙○○經營家德百貨行,八十五年間他就曾向我借一、二(十)張支票,面額約十多萬元不等,由他開他的支票於我開支票到期前三天兌現,我再存入帳戶供人兌現,一年間前後約來往一百多萬元,八十六年間也約有一百多萬元,但都有給我兌領,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共借了四十二張支票,面額共七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他也開同額的支票給我,但屆期提示都不獲兌現,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本院審理時亦稱:「(問:為何要借票給他?答:我跟他二十幾年的朋友,他說他要買貨,他開他的票給我,我開我的票給他。)、(問:用此關係往來多久?答: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間,當時我不喜歡借給別人票。)、(問:大概有多少錢?金額不一定,大概一個月有陸拾萬左右。)、(問:用此方式得到何利益?答:沒有,我純粹是朋友的交情,他跟我開口,我就直接跟他換票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問:何時跟被告有金錢往來?答:我做批發,他作銷售,他跟我有金錢往來,差不多十年前左右開始的。)、(問:被告(何時)開始用支票跟你換支票?答:差不多八十六年九月就有了。)、(問:為何要用此方式?答:他要週轉,還說要買房子。)、(問:被害人如果是買房子,為何此模式如此久?答:我們是互相幫忙的。)、(問:被害人他有無用你的票跟人家借錢?答:事後我才知道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他跟我說他收回來的票來不及付,所以我先開票給他週轉,他開他的票給我,然後我開即期的票給他週轉,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跟他收利息。)、(問:是否知道你的票當作客票來使用?答:知道,他是要用此付給另外的廠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以上被害人與證人間就如何與被告互相換票乙節大皆供陳:均係基於幫助之意而來等語,而換票必然有某種程度的風險,而證人丁○○已證稱其知被告以作為週轉之用,則週轉除了支付貨款外,縱使非商場中人亦知尚有持向他人借款之情,況被害人與證人均屬商場中人,其等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害人乙○○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一直與被告有互相換票之情形,且金額達每月約六十萬元之數,試想:以如此模式持續達三年之久,被害人能不知被告換票後之作為嗎?況當時被害人與被告均屬商場中人,互相換票在未跳票之前,即有二、三年的時間,互相換票能不在商界中流傳嗎?又果換票並未另持向他人借款,以增加其信用,被告何必還要換票呢?則被害人乙○○指稱其不知被告係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乙節,顯與常情不合,自難遽以採信,自亦尚難僅被告其後所簽發支票跳票,即推論被告於互相換票之初,有何施用詐術。又被告既與被害人乙○○於換票之初即無詐欺之意,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其持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要屬資金調度之問題,尚難倒果為因而推論其係未於退票後,其未以房地設定抵押,即推論其有詐欺之意。
(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八十三至八十六年是否有借錢給他?答:我有借給他,但是都是他拿票給我,(他)知道我有會,叫我標會給他錢。我們一直都是這種模式。)、(問:對於被告庭呈之甲○○之間之借貸資料共十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我跟他結算的結果,是我的筆跡沒有錯。我確實有算他利息,但是他沒有還我錢。)、(問:他開票給你時,你是否有說只要沒有退票紀錄都可以?答:我沒有那樣說,我說多的我不要。)、(問:為何還要借給他?答:他說他在做超市的中盤商,都是客票,週轉不得已才跟我借,我剛開始跟他說少可以,但是後來愈借愈多,票期到了以後,他會再跟我換票,但是金額愈來愈大,我如果不借給他,前面的票會退票,他沒有辦法生存,我才繼續借給他。)、(問:當時借錢時他有無他正常經營?答:有,他還叫我去看他的倉庫,是有超市用品,我有去看,他還叫我去那裡賭博,當時他還在經營生意。)、(問:為何還要標會起來借給他?答:他苦苦要求,差一點跪下來,他說他沒有辦法,叫我救救他,所以我才借給他的。我有跟他說錢不是我的,一定要還,但是他還是沒有還我。)」等語(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從而,可見被害人甲○○當時之所以借錢給被告仍係基於賺取利息而來,經其徵信後,見被告確實從事於超商之工作始願借錢給被告,則被害人甲○○於借錢予被告之初,對被告應已知之甚詳,並經查證始為之,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對被害人甲○○為任何之詐術。又本院調取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之前之資金往來甚為頻繁,並無異樣,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存款帳卡明細單乙份在卷,亦核與被害人所指稱於借錢時曾前往查看其有正常經營相符,再參以既被告向被害人借錢之時間達三年之久,且於未跳票前均有借有還,並已支付為數不少之利息,則被害人甲○○苟非熟知被告經營生意之內容,其豈願長期與被告為如此模式之合作?自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支付借款或退票,即推論其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乙○○、甲○○之指述均有瑕庛,而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於互相換票或借款之初,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支付票款即推論其有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事後發生財務困難而週轉不靈致無法履行給付之義務,甚至其後之惡意不履行,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自應由被害人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第一七四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