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5日結婚,夫妻感情融洽,並育有二女,未料自91年8月21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後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經常無故離家出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聰義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