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12號原告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丁○○專利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丙○○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1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1日以「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4月8日以(92)智專3(2)0204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新型專利申請案應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恣意裁量之違法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
「一種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係組設於電連接器之端子槽道中,可與晶片模組之接腳相接觸而在晶片模組及電路板之間提供電性導通,包括有:
抵靠臂,係固持於電連接器之端子槽道中﹔夾持端,係藉由一連接部連接於抵靠臂上,其間形成有夾持空間用以收容並夾持晶片模組接腳以提供電性導通﹔導引端,其一端與夾持端以光滑弧線連接而另一端則向外彎曲擴張成為自由端,以使接腳順利滑入夾持端﹔其中上述導引端位於抵靠臂之頂端所在位置之上,且導引端之自由端的端部與抵靠臂於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而不超出抵靠臂(框線部份為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時所提的修正本較原核准時增加的文字),從而於抵靠臂之上方形成一插置空間。」⑵按,審查基準中對於「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
原則,均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的新型」。而所謂請求項所載的新型,就是指(且僅能)以請求項的文字內容為判斷的依據。
⑶依據【請求項的文字內容判斷】這個由被告所宣示的
原則及下述的說明,鈞院當可明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已被證據二或三組合證據四所揭露。
①請參閱證據二之第三圖,證據二之端子30具有一抵
靠臂333,係固持於電連接器之端子槽道中;夾持端336,係藉由一連接部(334+335)連接於抵靠臂333上,其間形成有夾持空間331用以收容並夾持晶片模組接腳以提供電性導通﹔導引端(證據二中未特別賦予編號與夾持端336共用),其一端與夾持端336以光滑弧線連接而另一端則向外彎曲擴張成為自由端,以使接腳順利滑入夾持端﹔導引端(證據二中未特別賦予編號與夾持端336共用)之自由端的端部與抵靠臂333於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證據二所未揭露者僅為【導引端位於抵靠臂之頂端所在位置之上】。
②被告在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時,
所犯的最大錯誤在以系爭案圖示端子的形狀來解釋「導引端之自由端的端部與抵靠臂於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而不超出抵靠臂,從而於抵靠臂之上方形成一插置空間」之字義。事實上,前述的這句話中並未說明導引端之自由端是接近抵靠臂或遠離抵靠臂,因此即使端子的導引端之自由端是遠離抵靠臂亦完全符合系爭案的文字內容。
③基於上述的說明,請參閱證據四第六圖,證據四之
端子3具有一抵靠臂32及一夾持端312,夾持端312係藉由一連接部(311+33)連接於抵靠臂32,其中上述導引端311位於抵靠臂32之頂端所在位置之上,證據四端子3之導引端311所連接的夾持端312雖然是遠離抵靠臂32,但完完全全落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導引端之自由端的端部與抵靠臂於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而不超出抵靠臂,從而於抵靠臂之上方形成一插置空間」中;由證據四第六圖,清楚可見,導引端311位於抵靠臂32之頂端所在位置之上,且導引端之自由端的端部與抵靠臂32於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而不超出抵靠臂,從而於抵靠臂之上方形成一插置空間。
④如上所述,證據二及四之組合可得到如系爭案所述
的內容,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係基於「證據二到四皆未揭示系爭案使自由端端部位於抵靠臂水平方向相距一定距離而不超出抵靠臂之特徵」及「各證據間當也無輕易組合成系爭案特徵」,其誤謬不言而喻。
⑤請參閱證據三之第一、二、五A、五B及五C三圖,
證據三之端子具有一抵靠臂8a、8b,係固持於電連接器之端子槽道中﹔夾持端1c、2c,係藉由一連接部連接於抵靠臂8a、8b上,其間形成有夾持空間用以收容並夾持晶片模組接腳以提供電性導通﹔導引端(證據二中未特別賦予編號與夾持端1c、2c共用),其一端與夾持端1c、2c以光滑弧線連接而另一端則向外彎曲擴張成為自由端,以使接腳順利滑入夾持端﹔導引端(證據二中未特別賦予編號與夾持端1c、2c共用)之自由端的端部與抵靠臂8a、8b於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證據三所未揭露者僅為【導引端位於抵靠臂之頂端所在位置之上】。⑥同樣的,證據三及四之組合亦可得到如系爭案所述的內容。
⒉被告的延宕導至證據一無法做為論述進步性的有效證據
,實有失職之嫌⑴證據一係於89年2月1日提出申請,90年7月11日核准
公告,原告前於異議時誤將申請日當作公告日,致以證據一組合其它證據以論述進步性,後經訴願決定機關於決定書中指陳不當,惟,原告所欲陳明者在證據一充份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的具體內容,唯一的差別就在證據一的圖示將端子1接觸部111的導斜面112畫的較長,看起來似乎在抵靠臂12之上方,【所以參加人在異議答辯時增加而不超出抵靠臂的字眼,但證據一說明書並沒有接觸部111的導斜面112須在抵靠臂12之上方的限制】,且圖示亦僅為一種示意的表示;因此證據一會成為一撤銷系爭案的決定因素,如果被告不延宕審查。⑵系爭案是在證據一申請十個月後始提出申請,被告所
審理的案件中不乏有在十個月內公告的案例。設若被告對證據一也以同樣積極的態度審查,則證據一不僅可論新穎性更可名正言順的論進步性。⑶審查專利的目的是為了杜絕不當得利,今,參加人所
揭露的技術手段雖已不新穎卻只因被告的延宕而取得專利,豈是專利制度之所願,豈是大眾之所願?⒊綜上所陳,系爭「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新型專利案有
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誠堪確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敬請判決如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一主要係載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新穎性或
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二第三圖僅未揭露導引端位於抵靠臂頂端所在位置之上,原處分誤以系爭案圖式解釋,事實上證據二已符合系爭案文字內容。由證據四第六圖亦可知自由端相距抵靠臂一定距離而不超出抵靠臂,故由證據三、四組合可得系爭案之內容。證據三在圖式未揭露者,僅為「導引端位於抵靠臂頂端位置之上」,同樣證據三、四組合亦可得系爭案內容。
⒉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乃專利法第105條中所明定,故對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文字若有爭議,自應依據說明書文字內容及相關圖式作整體通判,先予敘明。證據二(即第000000000號「電腦CPU之ZIF腳座端子構造」專利案)第三圖明確揭露(參考其說明書第8頁),插接端子30頂部概呈ㄇ形之接觸部303,其前側開口331朝向定位孔201之嵌插部211,由第四圖可知,CPU端子40向下嵌入嵌插部211;相對於系爭案第四圖,系爭案係於抵靠臂上方形成插置空間111,故兩案之端子為完全不同型態種類,故系爭案使導引端位於抵靠臂位置上並使自由端相距一水平距離且不超出抵靠臂之特徵,也無從由證據二之構造來定義。證據四(即中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六圖明確揭露,端子3係由固定部32、連接部33一體延伸,對接部由連接部中心形成一對稱之U形片體,而系爭案(第三圖),則係由抵靠臂11經由連接部12、13連接夾持端,並在其間形成夾持空間140,故證據四與系爭案明顯為不同型態種類端子,證據四也無從定義出前揭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而由證據二第三圖、證據四第6圖可明顯看出兩案亦為不同型態端子,證據二、四何來可輕易組合成系爭案技術內容。證據三(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由其第一、二、五A、五B、五C圖可明顯看出,證據三亦如證據二,並未在抵靠臂上方形成插置空間,證據三與系爭案明顯為不同型態端子,而證據三、四亦為不同型態端子,證據三、四自無從輕易組合系爭案技術內容。起訴理由既未就系爭案明確技術內容作為判斷依據,又以證據二、三、四中各斷章取義,含糊指稱可加以組合,所訴內容實過於偏頗。
⒊起訴理由二、三略謂:證據一充分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若證據一被積極審查,則證據一可以進步性來論究;參加人因審查 延岩 而取得專利,並非專利制度之願,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云云。按證據一(即第00000000號「晶片腳座之插接端子結構」專利案),於異議理由中以申請日作為公告日來主張,又為參加人所未爭執,故原處分中以進步性來論究,此既已經由訴願決定指明並非妥適,而起訴理由竟以證據一之被審查時間為訴求依據,實未免太過於牽強;況證據一不僅未形成光滑弧線導引端,且未揭示系爭案自由端相距抵靠臂一定水平距離不使超出之特徵,證據一與系爭案明顯為不同構造,證據一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縱證據一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然證據一既未能揭示系爭案之設計作用與達成功效,兩案顯也不屬相同運用技術,故訴願決定理由也指明,原處分在審查結論上並無二致,起訴理由顯流於偏頗,已非客觀公允,當均無以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在異議申請書、訴願理由書中,誤將證據一的申請
日當作公告日。後雖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的訴願委員提出糾正,但整體而言原告並未善盡小心求證的義務,導致內容錯誤百出,說法反反覆覆、前後不一。
⒉依據被告專利異議審定書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0號內
容,第3頁倒數第4行已明確說明,證據一到四皆未揭示系爭案使自由端端部位於抵靠臂水平方向向上相距一定距離而不超出抵靠臂之特徵;另證據一到四亦各呈不同構造型態,各證據間當也無輕易組合成系爭案特徵,故系爭案與證據一到四或其組合當屬不同技術運用。換言之,被告的審查委員,早已就證據一到進行分析,並認定其屬於不同技術之運用,根本無法組合出本件系爭專利。
⒊再者,依照訴願決定書所言:「證據一之申請日為89
年2月1日,其審定公告日為90年7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9年12月21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應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論據,合先敘明。次查,就證據二至四部分,原告於訴願理由,僅泛稱,被告僅逐一比對證據二至四,未以證據二至四之組合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並未具體主張證據二至四相互間之何種構件(元件)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被告於原審定書理由㈢中已論述,證據一及三雖有光滑弧線型態,證據四雖具有3種部位,但該等證據之構造型態與系爭案不同,證據二至四亦未揭示系爭案使自由端端部位於抵靠臂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而不超出抵靠臂之特徵,證據二至四無法輕易組合成系爭案之特徵,系爭案與證據二至四或其組合屬不同技術運用,有具功效上增進等語,是原告所述,核不足採」。由以上訴願委員會專家、學者所得到的結論,更再次說明原告於鈞院開庭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言,證據二至四之組合可得到如系爭案所述的內容,核不足採。
⒋因此參加人認為,原告未能針對自己所造成的錯誤(誤
將證據一的申請日看做成公告日,導致引證錯誤)虛心檢討,反而於起訴狀內怪罪被告延宕不審,因而使得證據一無法列為有效證據,這種行為,實在是有失公道。⒌綜上所陳,系爭案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相
關規定,故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法治。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新型專利異議案,所檢送異議證據一為89年2月1日申請,90年7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晶片腳座之插接端子結構」新型專利案(原處分誤載其審定公告日為89年2月1日),證據二為86年6月16日申請,87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之CPU之ZI腳座端子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西元1999年1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四為西元2000年4月26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號「電連器」新型專利案。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參加人91年6月20日所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系爭案91年1月1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證據一至四與系爭案比較,證據一雖具有基部、接觸部、導斜面,惟由證據一第七圖可看出,證據一之接觸部、導斜面並非呈光滑弧線連接,且導斜面已超出基部;證據二及三雖有光滑弧線型態,惟整個構造型態與系爭案不同,證據四雖具有三種部位,然其構造型態亦與系爭案不同;且證據一至四皆未揭示系爭案使自由端端部位於抵靠臂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而不超出抵靠臂之特徵;而系爭案係以自由端端部位與抵靠臂水平距離之空間形成插置空間,使插腳安全地插入並以較小摩擦力推入夾持端,不會佔用端子應佔用空間以外之位置,且避免端子彎折現象;另引證一至四亦各呈不同構造型態,各證據間當也無輕易組合成系爭案特徵,故系爭案與證據一至四或其組合當屬不同技術運用,系爭案已有其功效上增進,至於系爭案各附屬項中之依附部分構造既屬依附性質,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既具進步性,各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乃專利法第105條所明定,故對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文字若有爭議,自應依據說明書文字內容及相關圖式作整體通判。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內容為:「一種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係組設於電連接器之端子槽道中,可與晶片模組之接腳相接觸而在晶片模組及電路板之間提供電性導通,包括有:抵靠臂,係固持於電連接器之端子槽道中﹔夾持端,係藉由一連接部連接於抵靠臂上,其間形成有夾持空間用以收容並夾持晶片模組接腳以提供電性導通﹔導引端,其一端與夾持端以光滑弧線連接而另一端則向外彎曲擴張成為自由端,以使接腳順利滑入夾持端;其中上述導引端位於抵靠臂之頂端所在位置之上,且導引端之自由端的端部與抵靠臂於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從而於抵靠臂之上方形成一插置空間。」其中記載之「導引端之自由端的端部與抵靠臂於水平方向上相距一定距離」,究竟係超出抵靠臂或不超出抵靠臂,尚不明確,惟參酌其圖式,很明顯係指「不超出抵靠臂」,故參加人於91年6月20日修正其申請利範圍時,加以限制「不超出抵靠臂」,非但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自應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亦應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合先說明。次查,證據二(即第000000000號「電腦CPU之ZIF腳座端子構造」專利案)第三圖明確揭露(參考其說明書第8頁),插接端子30頂部概呈ㄇ形之接觸部303,其前側開口331朝向定位孔201之嵌插部211,由第四圖可知,CPU端子40向下嵌入嵌插部211;相對於系爭案第四圖,系爭案係於抵靠臂上方形成插置空間111,故兩案之端子為完全不同型態種類,故系爭案使導引端位於抵靠臂位置上並使自由端相距一水平距離且不超出抵靠臂之特徵,也無從由證據二之構造來定義;證據四(即中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六圖明確揭露,端子3係由固定部32、連接部33一體延伸,對接部由連接部中心形成一對稱之U形片體,而系爭案(第三圖),則係由抵靠臂11經由連接部12、13連接夾持端,並在其間形成夾持空間140,故證據四與系爭案明顯為不同型態種類端子,證據四也無從定義出前揭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而由證據二第三圖、證據四第六圖可明顯看出兩案亦為不同型態端子,證據二、四難謂可輕易組合成系爭案技術內容。證據三(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由其第1、2、5A、5B、5C圖可明顯看出,證據三亦如證據二,並未在抵靠臂上方形成插置空間,證據三與系爭案明顯為不同型態端子,而證據三、四亦為不同型態端子,證據三、四自無從輕易組合系爭案技術內容。至於證據一(即第00000000號「晶片腳座之插接端子結構」專利案),原告於異議階段從未以之引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僅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查證據一之申請日為89年2月1日,審定公告日為90年7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9年12月21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應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論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變異主張系爭案新穎性,自非法之所許;何況,證據一並未揭示系爭案自由端相距抵靠臂一定水平距離不使超出之特徵,證據一與系爭案明顯為不同構造,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指摘被告審查證據一延宕,致其喪失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機會,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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