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四原告甲○○
乙○○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六十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七之三地號地上建號一六五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湯協祥 所興建,湯協祥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死亡,由原告等與訴外人 湯文邦湯文達湯月明湯月霞 共同繼承。嗣繼承人之一之湯文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以建物為磚牆鐵皮屋頂,無登記簿所載「土骨造」材料之建物為由,准由湯文邦以代位方式申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原告等就該滅失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就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一六五建號之建物所為之滅失登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湯協祥所興建,湯協祥於七十一年間死亡,本應由原告等及湯文邦、湯文達、湯月明、湯月霞共同繼承,詎湯文邦竟擅自將水電及瓦斯過戶至其名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辦建物滅失登記,被告受理後,罔顧系爭建物僅係原有本國式房屋頂、杉木支撐架改為烤漆板鋼股支架,中央隔牆拆除打通,廚房拆除改為鴿舍,但主結構柱子與四周磚牆仍存在,及稅捐稽徵處自始即以「磚造」設稅之事實,竟以現場為磚造牆鐵皮屋頂,無登記簿所稱「土骨造」材料之建物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遽准由湯文邦代辦滅失登記。
二、被告准湯文邦代辦滅失登記之理由,無非以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第二集第九頁記載:「二、建物登記補充要點第六條第一項『構造』欄所列『土骨』,係指『土角』之誤,土骨造即為土角造」,比對現場現有建物,面積(現場面積有建物約八十二平方公尺,登記簿僅載五十八平方公尺)、構造不符,故據以認定系爭土骨造建物已不復存在,應准予辦理滅失登記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於三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土骨造」辦理「新建」總登記,有建築改良物謄本附訴願卷可稽,利害關係人湯月明、湯月霞亦證明上址房屋於其小時候即屬磚造非土骨造,亦經載明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八號案卷偵查筆錄,且五十年八月五日就系爭建物查封時所為之查封登記,又記載其結構為「土骨造」,因此,系爭建物確係「磚造」而遭誤認為「土骨造」。至於現有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及屋頂結構不同一節,乃事後增建之問題,更不能作為原建物已滅失之證據。
三、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物的消滅與不存在,即樑柱均被拆除,若樑、柱、牆尚存,即不能辦理滅失,為法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三十八年興建、三十九年一月辦理登記為「土骨造」,稅捐處設籍課稅始於三十九年,皆未有拆除改建之資料記載,此可參閱稅捐處就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與位置圖,而四鄰亦可證明系爭建物從未拆除過,僅在七十八年間被申請人湯文邦翻修,原屋頂文化瓦改為鋁合烤漆板且苗栗縣政府地政局現場會勘紀錄並記載:主結構,磚、柱、牆尚在,此為不爭之事實。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會勘報告另載:土骨造構造材質,年代久遠無從考稽。此與實情不符,按在被告所掌之公文書中登記「土骨造」一詞之建物頗多,本案非單一事件,為時代背景下所登記之產物,後以土骨是土角之誤硬拗。查根據日據時代文獻記載,於二十四年發生屯子大地震(即關刀山大地震),當時傷亡慘重,日本政府就土角造之構造材質建物,發布禁建命令,還要罰款,何況系爭建物係登記於三十九年。從而,原登記何誤之有?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系爭建物確係磚造而遭誤認為土骨造之陳述,係根據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質疑而陳述,與本案應無絕對關連。又所稱結構變換殆盡,原告意指屋頂文化瓦、杉木為支架,被湯文邦翻修為烤漆浪板,並未說一六五號建物被拆除之意,磚牆、主結構一直還存在,此點務必澄清。另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於五十年八月三日為 楊世德 所查封,登記為土骨造,被繼承人湯協祥與訴外人 賴連妹 於五十年十一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將苗栗市○○里○○街四七、
四九、五○等號房屋贈與給賴連妹,「無四八、五○兩號房屋」,乃因是假離婚,又遭查封產權無法移轉,既無移轉就不生效力,故乃向苗栗稅捐處變更賴連妹為納稅義務人,非所有權移轉,直至五十五年查封事件告一段落,兩人再辦理結婚,系爭建物一直登記為被繼承人湯協祥所有,至被繼承人於七十一年間死亡,賴連妹於七十三年以納稅人名義辦理贈與,此由被告所提供之免稅證明可證。而七十九年苗栗市公所函指出文化瓦、杉木支架翻修為烤漆浪板,並無加高變更形體等,不構成新違章建築,直至九十一年苗栗市○○街道路工程拆除部分,建物一直存在,此在苗栗稅捐處房屋課稅資料與戶政資料明白記載,系爭一六五號建物存在至今,何來滅失之理。既然主結構尚存,被告所辯即非重點,僅在推卸責任,以圖影響判斷。
五、公務人員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未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其所為之處分應為無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物滅失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可代位申請滅失登記。本件滅失登記申請人湯文邦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非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權利人或義務人」欄記載為權利人(湯協祥)之繼承人代表人,惟湯文邦僅為繼承人之一,且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系統表或委任書等,竟可通過被告之會勘審查,且僅有申請人湯文邦與被告承辦人丁○○二人知情,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另於會勘完畢送至被告登記課,登記課員 劉秋榮 發現違背規定,竟擅自刪除申請書表格中繼承人姓名,代填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以符法令,未予退件或通知,顯然違背法令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更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所為之審核、登記違背法令與行政程序法規定,又於登記滅失後,經原告發現多次申覆,被告始於三個月後補行通知,以為了事,被告一系列行政作為違背法令造成人民喪失申訴機會與財產損害。再參看苗栗地檢署瀆職罪簽結書內記載「經查其過程有疑慮與瑕疵」,可知被告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未依行政程序法,更足以證明其違背法令。而訴願決定機關視滅失處分案為物之消滅與移轉登記案類同,相提並論,草草結案,更甚者,其未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於法定期間「最長五個月內」結案,參閱訴願書與處分書日期可知,其訴願審查期間長達十一個月,業已損害人民權益與違背法令,所作之訴願駁回決定,應屬無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由繼承人兼土地所有權人湯文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代位申請訴外人湯協祥所有系爭建物滅失勘測,經派員現場勘查,申請人表示無如登記簿所載「土骨造」建築材料之建物(現場為磚牆鐵皮屋頂),且現有建物面積約八十二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五十八平方公尺不符,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滅失登記。原告發現該建物滅失後,多次異議陳情,被告均函覆說明。原告又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承辦人員瀆職,經偵查終結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申請再議,以查無實證簽結。原告後又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法六九律三二○○號函示:「...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隨之消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七五八條反面解釋,至為顯然」。查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第五十二頁載明:「六(一)建物改良物情形表填報表...『構造』鐵筋(含鐵骨造)『石造』『磚造』(磚瓦造)『木造』『土造』『土骨造』『竹造』其他等」﹔第二集第九頁又載明:「核釋建物登記疑義(二)...二、建物登記補充要點第六條第一項『構造』欄『土骨』,係『土角』之誤,土骨造即土角造」。中國時報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第十八版報導通霄鎮內湖里梁家「土埆厝」:製土埆磚的方法,是將土拌入碎稻草,由牛踩踏至一定的粘稠度,再倒入木製磚模內壓擠踏實後取出曬乾即成。以上所述,比對現場現有建物與系爭建物登記之土骨造建造建物依面積(現場面積約八十二平方公尺,登記簿記載五十八平方公尺)及構造(現場為磚牆鐵皮屋頂)均不符,爰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
三、原告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建物確係『磚造』而遭誤認為『土骨造』。至於現有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及屋頂結構不同一節,乃事後增建之問題,更不能作為原建物已滅失之證據。...」惟系爭建物自三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土骨造」辦理總登記,九十一年辦理建物滅失間,已逾五十年之久,倘有登記錯誤情事,何不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再者「所謂建物之再建築或移築,均為已存在之建物於物理上一度消滅,而經再以建造之程序完成之建物,縱令原有之建物,與再建築或移建之建物,在各方面之形狀及構造相同,但仍可謂不同之建物均得以新建築申辦標示登記,而原有建物則應辦理滅失登記。」(參見 陳向榮 著,「土地建物登記精義(上)」,第三七九頁)本案現有建物在各方面,不論構造、面積均與原登記之建物不同,自不得依現有建物主張滅失登記有誤,撤銷原處分。
四、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乙○○)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文邦)竟於八十年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九十三巷四、六、八、十號房屋之本國式平房屋頂、杉木支撐架改為烤漆浪板,鋼股支架,並將廚房與中間隔牆拆除打通,廚房完全拆除改為鴿舍,將原有結構變換殆盡。...經查(一)湯協祥與 湯賴連妹 於五十年十一月二日離婚,湯協祥並應允將社寮街47、48、49及50號之所有權移轉予湯賴連妹,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可証,而於七十三年間,社寮街47號調整為社寮街93巷4、6號,社寮街49號調整為社寮街93巷8號,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可參。又湯賴連妹生前曾表示前開房屋贈與湯文邦,為證人湯月明及湯月霞證述歷歷(同為繼承人兼土地所有權人)。」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經查:上開房屋確係被告(湯文邦)之母賴連妹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所贈與,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姊湯月明、湯月霞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依卷附苗栗縣社寮岡段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觀之,上開建物係三十九年一月四日登記,主要建築材料係『土骨造』,而證人湯月明、湯月霞復證稱該址房屋在渠等很小時,即屬磚造,而非土骨造等語」。原告告發意旨既稱「原有結構變換殆盡」,又對不復存在之建物,主張滅失登記有誤,訴請撤銷原處分,且原有建物經地檢署查證,其所有權人為湯文邦,其構造及面積與登記簿所載均不相同,足證其言行不一,不可採信。
理由
一、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二、本件系爭建物原係原告等被繼承人湯協祥所興建,湯協祥於七十一年間死亡,由原告等與訴外人湯文邦、湯文達、湯月明、湯月霞共同繼承。嗣繼承人之一之湯文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以建物為磚牆鐵皮屋頂,無登記簿所載「土骨造」材料之建物為由,准湯文邦以代位方式申請,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原告等就該滅失登記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等被繼承人湯協祥於三十八年興建,三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新建,辦理總登記,構造為「土骨造」,又稅捐處設籍課稅始於三十九年,亦以磚造設稅,未有拆除改建之資料記載,僅在七十八年間由湯文邦翻修,將原屋頂文化瓦改為鋁合烤漆板,至於現有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及屋頂結構不同一節,乃事後增建之問題,更不能作為原建物已滅失之證據。又本件滅失登記申請人湯文邦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非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權利人或義務人」欄記載為權利人(湯協祥)之繼承人代表人,惟湯文邦僅為繼承人之一,且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系統表或委任書等,竟可通過被告之會勘審查,且僅有申請人湯文邦與被告承辦人丁○○二人知情,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建物於三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總登記,構造為「土骨造」本國式平房,地面層一層,面積為五十八平方公尺,該建物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湯協祥所有,繼承人之一湯文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被告經派員至現場勘查,以系爭建物為磚牆鐵皮屋頂,面積約八十二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土骨造」建築材料及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均不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為三面磚牆(其中一面磚牆有抹石灰),剩餘一面則臨苗栗市○○路,為整片玻璃門,屋頂為鋼骨及烤漆浪板,長約十二公尺,寬約六.二公尺,即面積約七十四.四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五、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第五十二頁載明:「六(一)建物改良物情形表填報表...『構造』鐵筋(含鐵骨造)『石造』『磚造』(磚瓦造)『木造』『土造』『土骨造』『竹造』其他等」﹔第二集第九頁又載明:「核釋建物登記疑義(二)...
二、建物登記補充要點第六條第一項『構造』欄『土骨』,係『土角』之誤,土骨造即土角造」足認建物辦理登記時,關於構造部分,「磚造」與「土骨造」顯有不同,二者均有明確定義,自不得混淆為一詞。系爭建物構造登記為「土骨造」本國式平房,面積為五十八平方公尺,而現場之建物為磚造及玻璃門,面積為約七十四.四平方公尺,原告又稱於九十一年苗栗市○○街道路工程,拆除部分建物,亦足認現場建物面積在此之前應超出七十四.四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原登記建物在客觀上顯已失存在,並非屬原建物登記後,嗣後將部分牆壁或樑柱拆除修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建物自已滅失。再者,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故本件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被告將該建物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自非無據。
六、至興建完成之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予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與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對於附著於土地之各種建物課徵房屋稅,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得為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二者要件並非相同。又建物之構造及面積,以建物登記簿為憑,如有登記錯誤,則應由利害關係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稅捐稽徵機關於三十九年設籍課稅,房屋構造以磚造設稅,另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八號案卷偵查筆錄,利害關係人湯月明、湯月霞均證明上址房屋於其小時候即屬磚造非土骨造等語及四鄰證明,均不得為系爭建物於三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總登記時,構造為磚造而非「土骨造」之證明(且依訴願卷之苗栗市○○里○○街○○○巷○號、十號及九十一號房屋稅籍資料,其面積均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不符)。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後段之規定,建物滅失時,登記機關得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即登記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登記之建物,如查明該建物有滅失之事實,亦得不待建物所有權人等申請,而依職權逕為辦理滅失登記,是系爭建物原係原告等被繼承人湯協祥所有,因其於七十一年間死亡,由原告等與訴外人湯文邦、湯文達、湯月明、湯月霞共同繼承,雖繼承人之一之湯文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縱使湯文邦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而以其個人代位申請,而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既查明該建物有滅失之事實,而為將系爭建物為滅失登記,亦不得謂此登記有違法之情形。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