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秀蕙 即 許伊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以寶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參
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
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未按期攤還本息,或
本息合佔超過額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尚應繳付自應
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40,110元未清償。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
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
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0元,及自96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被告於寶華銀行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
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
權援用之。
㈢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
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
40,110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之
部分係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