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文福
相 對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伍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裁判費2,540元×3/4+鑑定費90,000元×3/4=
69,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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