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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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施英 任
複代理人 祝魁 均
被 告 洪博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8時許,酒後駕駛訴
外人 旺泰行 所有、由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連成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往新庄仔路方向行駛
,適訴外人 潘意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同向直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潘意君因
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
,於同日10時31分許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
稱安泰醫院)急救,103年7月30日出院,且出院後因行動不
便須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則當場由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1785號判處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伊
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潘意君45,898元
(含醫療費用8,323元、器材費用315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用1,2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
,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3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從而,伊公司
得代位潘意君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賠償伊公司45,89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4日8時許,駕駛人旺泰行所有
之系爭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
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右
轉往新庄仔路方向行駛,適潘意君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同向
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潘意君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後,
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旺泰行已
就系爭A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潘意君新
臺幣(下同)45,898元(含診療費用8,323元、器材費用31
5元、膳食費用1,2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系統影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看護證明、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46至5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及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1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抵肇事交岔
路口時,其於內側車道右轉彎至新庄仔路,理應於距離交岔
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潘意君駕駛系爭B車行抵肇事交岔路
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疏未遵守各該規定,以致肇
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兩相比較,被告違
規之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潘意君違規之情節較輕
,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認
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潘意君之過失比例則為30%。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
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
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A車,與潘意君駕駛之系爭B車相撞肇事,致潘意
君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
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潘意
君因本件車禍受傷,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潘意君45,898元後,
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潘意君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害人潘意君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乙情
,已如前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2,129元【計算式:4589
8×(1-0.3)=3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5,8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39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90元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