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游成淵 律師被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於98年11月2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90萬5750元(相當於新台幣6288萬40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4萬8148元。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經9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故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99年6月9日,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84萬8148元,於於99年6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案卷宗可證。茲補費裁定確定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99年10月27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