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556元,到期日為99年5月
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0,4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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