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江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6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江木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江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記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竊盜案件之嫌疑人之前,主動於103年3月1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告知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罪過程,此有職務報告與被告103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其為本案3次竊盜犯罪嫌疑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觀諸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所附蒐證照片,顯示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賺取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被害人 徐心海 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先後3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國小肄業與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先後3次變賣竊得財物之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1,970元、13,075元、6380元之情節,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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