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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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斯方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斯方毅係民國69年次役男,於88年8月24日經徵兵檢查,評定體位為乙等後,以赴美觀光為由,於88年8月16日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同年11月11日前返國,惟被告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逾期迄今未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88年11月23日函知徵處通報人即被告之父 斯嶽南 催告被告返國,該郵件因無人收領而退回。嗣被告經列徵89年5月16日陸軍第1850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經文山區公所派員送達,無人簽收,被告亦未按時返國向收訓單位陸軍206師第617號報到入營,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妨害兵役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9年12月29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0年1月30日共1月3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斯方毅所涉犯避免現役徵集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9年5月21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偵字第15221號提起公訴,而於90年1月30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斯方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北院文刑巳緝字第160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斯方毅,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9年5月21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9年8月2日(開始偵查)起至90年3月16日(通緝)止共7月16日之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9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至90年1月30日(繫屬本院)之1月3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9年5月21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7月16日、再扣減1月3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2年6月4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