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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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訴人 羅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上訴人 徐金祥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其因購屋需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乃簽發發票日為98年3月27日、票號為A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紙交由伊收執。 嗣伊 得知上訴人未購屋,乃於同年月30日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雖答應返還,但卻於同年4月6日提領上開票款,嗣經伊催討還款,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經伊於98年5月27日再催告上訴人還款,仍置之不理,故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另伊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2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供作伊公司之營業處所,伊未曾使用上開房屋及車位。且上訴人前往大陸亦非因伊公司工程所需,而係伊應上訴人之請託始至大陸,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租金費用、水電、管理費、及機票費用,伊自無庸負擔。此外,伊亦未曾委任上訴人買回訴外人 鄭明光 未銷售之健康食品,故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上開買回之代墊款項,更何況鄭明光請求買回之時間已逾6個月之約定期限。從而,上訴人以前述費用及代墊款主張抵銷,並非有據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以:伊介紹訴外人鄭明光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經銷之胸腺基源、幹細胞基源等健康食品(下稱系爭健康食品),鄭明光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鄭明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健康食品共50組,總價金為10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交貨起算6個月後,將鄭明光尚未銷售之健康食品買回。被上訴人嗣於98年3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予伊,委任伊日後向鄭明光買回該未銷售之健康食品,伊則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借據。其後鄭明光於98年4月29日邀兩造協商買回35組系爭健康食品之事宜,經被上訴人同意退還70萬元予鄭明光,鄭明光乃於98年9月26日要求伊履行被上訴人之上開承諾。伊乃以系爭支票之款項,代被上訴人退還70萬元予鄭明光。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利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野公司)擬在臺北市設置營業處所,故被上訴人委任伊,以伊之名義,代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由系爭支票票款支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金、水電管理費等管銷費用共計12萬6千元。再者,因被上訴人有意在大陸承包工程,乃請託伊介紹大陸河南客戶與其認識,並委任伊以系爭支票之票款代購兩造及被上訴人堂姐 徐淑雲 之往返機票,經伊委託東南旅行社辦理上開往返機票,總計支付6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100萬元。又縱認上開委任關係不成立,然因鄭明光已將上開70萬元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以該債權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至其餘12萬6千元及6萬元部分,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同時簽立系爭借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經核上開借據明確記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頁),而證人即鄭明光亦在本院證述上訴人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等語為可取。上訴人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抵銷抗辯,惟查: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委任其向鄭明光買回健康食品及處理租屋暨訂購機票等事務而交支付以供其使用者,並非借款等語,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收貨單、(健康食品)收據、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電子機票行程單及收據、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書及收據、檢察官訊問筆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5頁)。經查上開買賣合約書、收貨單及健康食品收據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鄭明光間有訂定健康食品買賣契約,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買回之事實,而證人鄭明光在本院到場亦僅證述其有於98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談買回之事,上訴人雖有在場要求抵償費用,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關於以100萬元抵償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代為買回之事實,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買回健康食品之事實。
又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電子機票行程單及收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購票出國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至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故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承租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承租者。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二)次查上訴人雖另抗辯鄭明光將對被上訴人之買回債權轉讓與伊,故其就此項債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債權讓與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鄭明光於系爭健康食品買賣契約約定之6個月期限屆至後,有再向被上訴人提出買回之請求或與被上訴人會同盤點存貨由被上訴人表示買回等事實,故充其量僅能證明鄭明光有將約70萬元之健康食品轉售予上訴人,此由證人鄭明光在本院證稱:98年4月間有與被上訴人談退貨事宜,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代墊費用爭執至不歡而散,伊就不敢使用系爭健康食品,一直放到滿半年,半年後就是98年9月26日,伊向上訴人說,上訴人說由其處理,並退還70萬元予伊,伊始書立債權轉讓書予上訴人,貨也交付上訴人等語可見(見本院卷第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鄭明光既於98年9月26日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買回,則自難認被上訴人對鄭明光有買回債務,故上訴人執上開債權讓與書及收據,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務100萬元云云,並非可取。
(三)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就系爭房屋及車位所代為支出之租金、水電、管理費用等款項12萬6千元,以及為被上訴人及徐淑雲代購機票所支出之費用6萬元,並以之抵銷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惟查,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故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租用或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除此之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使用及租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債權之主張,尚難信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電子機票行程單及收據,雖能證明上訴人有購票出國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上開全部出國機票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機票費用1萬7,4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42頁),尚堪採信,並得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外,其餘關於被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及徐淑雲之出國機票費用4萬2,600元負責返還之主張,則不可取。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僅認定上訴人無詐欺犯罪事實,就兩造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並未作實質認定,故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本件抗辯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復已於9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14頁之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2,60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偵查中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