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潘興旺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9年
5月13日桃院永98司執水字第30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上開不動產雖有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聲請人於99年2月清償完畢,為此,其已向鈞院對該抵押債權人 楊綉貞 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案號:100年度補字第390號),為避免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所稱業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其所列被告為楊綉貞,並非本件相對人,且楊綉貞亦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既非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