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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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徐張雪玉 相對人 莊連 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96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於99年5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迄於99年11月11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8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100年1月5日士院景民月99年度聲字第1198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1號、99年度存字第19
8號、99年度聲字第119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12日板院輔文字第1000000596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