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丙○○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8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故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則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發生另一訴訟關係。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應本於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之。又自訴案件,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第二審為事實審,自訴人方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可資參佐。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丙○○及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30日第4次發回本院審理,自應適用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依修正後本法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則本件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既須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二人自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本件自訴人二人於案件經最高法院第
4次發回本院更審後,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於95年5月29日已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二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二人均於95年6月2日收受本件裁定,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致迄今均未補正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自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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