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48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被告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3,但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印帳單手續費、逾期滯納金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嗣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消費簽帳本金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並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但屢經催討不獲清償,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