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3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3年12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42,239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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