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5號、第26號、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午○○係94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南投縣第2選區(包括草屯鎮、中寮鄉)縣議員候選人,為尋求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中旬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電器行老闆將普騰29吋全新電視機一台(在電視機左上角並貼上午○○字樣金箔紙)送至草屯鎮石川社區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相助隊)辦公室贈送給該相助隊,由不知情之大隊長辰○○代表接受,期使該相助隊具有投票權之隊員投票支持被告參選縣議員。其後又連續於94年9月30日晚間某時、94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永安宮(下稱永安宮)旁成立服務處、永安宮前廣場舉辦北勢湳政見說明會,各約1百多名、2百多名選民參加該服務處之成立及說明會,被告並在台上發表談話,要約選民年底投票支持,且公開表示說明會後每個人只要簽名即可領取一份牙膏組合(白人牙膏中號65克3條),以此方式對於在場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均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辰○○、丑○○、癸○○、酉○○、卯○○、乙○○、子○○、寅○○、丙○○、己○○、天○○、壬○○、辛○○、丁○○、戊○○、巳○○、秘密證人A1(以下簡稱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證述、電視機相片及保證書、被告政見說明書、扣案電視機1台及白人牙膏組6組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於94年10月23日在永安宮前舉辦政見說明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從未贈送守望相助隊電視機,係事後經了解始知該電視機係亥○○向 洪茂雄 要求、洪茂雄轉而向未○○請託幫忙後,由未○○與甲○○於94年5月間送至該守望相助隊;至於94年9月30日其並無辦理任何活動,且94年10月23日當天只有上台發言,對於會後領取牙膏組並不知情,也是事後才知是申○○自行購買置於該處、庚○○在台上宣佈會後可領取牙膏組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⑴證人辰○○、丑○○、癸○○、酉○○、卯○○、A1、乙○
○、子○○、寅○○、丙○○、己○○、天○○、壬○○、辛○○、丁○○、戊○○、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辰○○於民國94年11月7日在檢察官前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亦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諸其立法理由,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辰○○於94年11月9日、丑○○、癸○○、酉○○、卯○○、A1、乙○○、子○○、寅○○、丙○○、己○○、天○○、壬○○、辛○○、丁○○、戊○○、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其等均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係以臆測認偵訊筆錄「每有嚴重誘導之情事」、「對於受訊問人之陳述,依問話人主觀之認定而篩選記載」,未具體指明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依前揭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於94年9月30日登記為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22日投選四字第094110222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確為登記參選之94年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合先敘明。
⑵贈送電視機部分:
①扣案電視機係被告於94年5月間所贈送予守望相助隊,當時
電視機正面左上角貼有「午○○」之字條,後於94年10月間遭該隊大隊長辰○○撕去等情,業據該隊大隊長辰○○於偵查中證稱:94年4、5月間電器行說是被告叫他來拿錄影機回去修理,十幾天後,錄影機及1台新的普騰29吋電視同時送來,電視左上角有貼午○○三個字,94年10月10日我將電視上「午○○」之字條撕掉,當天電器行的人送電視來時約6、7點,只有我1人等語(參94年選他字第175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於審理中證稱:收到的電視是普騰的,就是現場(即扣案)這部,電視左上角有寫午○○三個字,每個人都看的到,後來因不希望有選舉色彩就撕掉了,我及隊部其他人都沒有向人要電視機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該隊隊員丑○○於偵查中證稱:94年4、5月間有看到1台新的電視,上面有貼午○○三個字的字條等語(參同卷第13頁);該隊隊員癸○○於偵查中證稱:電視機好像是在今年夏天多出1台,上面有貼午○○的紙條,上面寫敬贈或是贈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參同卷第19頁);該隊隊員酉○○於偵查中證稱:94年4、5月間有一台新的電視機,後來聽說是被告送的,好像是原來的壞了,才會送給我們大隊等語(參同卷第26頁);該隊副隊長卯○○於偵查中證稱:94年4、5月間有人送大隊1部新的電視機,不清楚是何人送的,電視機上貼有午○○的字條,長度約小瓶礦泉水的高度,寬度約
4、5公分,上面寫午○○敬贈等語(參同卷第32頁);於審理時證稱:有聽辰○○說是被告送的電視,電視上面有貼午○○的字條,好像是貼在電視的左上角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並有普騰SAGA29型電視機1台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94年選偵字第26號),且上開照片中清晰可見電視正面左上角有黏膠之痕跡,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電視機背面標籤上標示製造日期為94年及SAGA,電視正面右上角有「PROTON」字樣、下方有「SAGA」字樣(參本院卷第302頁),故扣案電視機係被告所贈,上確貼有「午○○」字樣,應可證明。
②南投縣草屯鎮石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亥○○、親民黨南投服
務處執行長未○○、親民黨南投服務處行政組長甲○○固均於審理中結證,亥○○稱是辰○○主動向其提出要求請其提供守望相助隊電視,後其遂向親民黨陳志彬服務處洪茂雄秘書表示需要1台電視,是未○○及另1人送去,第一次送去的電視插下去沒有影像,後來拿回去又送一部過來,二次送去之後都是辰○○開門,第二次送去的電視是新的,上面沒有貼字,不是扣案的這1台 云云 (參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5頁);未○○稱是因為亥○○向洪茂雄要求贊助電視,所以在
94年3、4月間有送1台舊的東芝牌電視要給守望相助隊,但是電源插下去後燒掉,對方就要求要送1部新的,故在94年5月20日左右又送1台全新的00年生產聲寶29吋電視機去,電視上面並無貼「午○○」3個字,送過去時是辰○○開門,我向辰○○說是亥○○向我們要的,第1次是否辰○○開門我不清楚,但其中1次可能是他云云(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並庭呈出貨單紀錄影本1紙(參本院卷第181頁);甲○○稱送聲寶29吋全新電視是94年5月19日、20日左右未○○委託我去搬的,當天亥○○在那裡等我們,再約大隊長辰○○來開門,電視上面並無貼午○○字樣,不是扣案的這台電視云云(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惟就其等3人證述之情節,關於電視機廠牌、有否貼午○○字樣之字條等,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迥不相同外,且就電視機為辰○○主動要求、送過2次電視都是辰○○開門、第一次送去的電視故障等情,亦均遭辰○○否認(參本院卷第114頁);且若電視機確係辰○○向亥○○主動要求而來,則辰○○與亥○○間應相當熟識,然辰○○竟表示對於亥○○係何人要看到人,光聽名字不知道(參本院卷第89頁),則在如此陌生之情況下,辰○○竟主動向其要求提供電視機,顯與常情有悖;此外,未○○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並無公司或行號名稱,自其記載形式為一般之記事,上僅載「未○○」、「SAMPO29"TV」、「8500」、「5/17」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至於扣案之電視保證書廠牌雖為普騰,然製造日期為88年2月22日(參94年選他字第175號卷第46頁),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電視之製造日期為94年並不一致,是以亦非扣案電視機之保證書;甚且未○○及甲○○均為親民黨黨部員工,在與被告均為親民黨籍下,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處,反之辰○○、丑○○、癸○○、酉○○、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所證自較客觀公允,且辰○○當時為守望相助隊隊長,竟日在該處出入,甚且電視送來時亦在現場,自無可能誤認電視之廠牌、機型之理。是以其等證詞自較亥○○、未○○及甲○○可採。至於證人丑○○、癸○○、酉○○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證稱:不知道電視是怎麼來的,且也沒注意到上面有沒有貼字條云云(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然衡 諸渠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互核渠等所供情節大致吻合,且當時較未受任何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顯較具有可信性,自較足採認,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均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於94年5月間將扣案電視機1台贈與守望相助隊後,辰○
○並未向隊員要求支持被告競選縣議員,被告更無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守望相助隊尋求支持,有丑○○、癸○○、酉○○、卯○○、 張彩玉 、辰○○、 洪金寬 、 蔡春福 、 簡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7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辰○○、丑○○、癸○○、酉○○、卯○○亦於審理時結證一致(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07頁),則被告贈送守望相助隊電視時,係早在94年5月間,距被告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尚有4月之遙,且贈送電視前後均無向守望相助隊之任何人表明欲參選縣議員、尋求支持之舉動,則被告之行為無從認定與選舉有任何關聯,自難僅以被告所贈送之電視機上貼有「午○○」之字條,且事後被告亦登記參選縣議員,而據以推論被告有何約使該守望相助隊內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⑶94年9月30日贈送牙膏部分:
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94年9月30日晚間7點多被告在永安宮前成立服務處,也有政見說明,我聽到被告說希望大家能支持他,如果有簽名的話,就可以領紀念品,我有領到牙膏1組3條,包裝寫29元,約有1百多個民眾參加,我認識的有三十幾人,包括乙○○、北勢里里長等,94年10月23日同一地點的政見說明會我沒有參加云云(參94年選偵字第22號第14頁至第16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政見說明會日期忘記了,只有在永安宮附近參加過一次,當天是晚上9點多到場,那次被告在台上說請大家簽名送個禮物,當天有乙○○共約3、4個人在現場指揮交通,約有1百多人在場云云(參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00頁)。就其證述內容,除與在場指揮交通之乙○○、天○○、丁○○、戊○○、巳○○證述被告政見說明會之時間為94年10月23日不同外(參94年選他字第216號卷第30頁、第117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9頁),亦與 林燕玲 證述稱94年9月30日服務處成立時,約有1百人參加,沒有發放牙膏之情節不符(參同卷第131頁);此外,若A1證述之情節為真,相較於94年10月23日被告舉辦之政見說明會,檢察官可提出乙○○等多達11位之證人,則94年9月30日當日參與之人多達百餘人,A1認識之人即達30餘人,檢察官卻只能提出僅A1之一位證人,甚且其證述有上開之瑕疵?足認A1對於被告政見說明會日期之證述顯然有誤,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份之犯行。
⑷94年10月23日贈送牙膏部分:
①被告於94年10月23日晚間,在永安宮前舉辦政見說明會時,
有告知台下民眾於會後可領取牙膏1份等情,業據當日到場之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到現場,說他今年要參加縣議員選舉,請大家支持他,他在現場說簽名可以領1份小禮品等語(參94年選他字第21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當日到場之證人寅○○、丙○○、己○○、天○○、壬○○、丁○○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他說希望大家都支持他,及說結束後去簽名可以領1份牙膏等語(參同卷第45頁、第5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參加的人簽名就可以領1組牙膏等語(參同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白人牙膏組6組扣案可證。
②申○○固證稱:政見說明會當天的牙膏組是伊向子○○買的
,共買2百份,每份新台幣(下同)27元,共5400元,伊並告知主持人庚○○請其宣布說明會完畢有一個小紀念品要給聽眾,子○○當時店裡數量不夠要調貨云云(參本院卷第22
9頁至第230頁),雖核與經營雜貨店之子○○於審理時證稱:申○○在政見發表會當天下午4點有向其買2百份牙膏組,1份賣他27元,共5400元,是下午6點多左右我送至永安宮,是當天調貨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相一致,然而申○○若於當日確有向子○○購買牙膏組,何以子○○於偵查中對於申○○購買牙膏組2百份一事隻字未提?且牙膏組若確是子○○親自送至永安宮,其對於該商品之包裝應一眼即知,然其於偵查中竟稱:(問:你在那邊有無看到牙膏?)沒有,我只有看到箱子,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參94年選他字第216號卷第39頁),於審理中亦證述:我不記得現場有多少箱子,但是看到箱子裡面有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不認得我載去的紙箱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第133頁),子○○豈有對其親自送去之牙膏組之外包裝及用以裝載之紙箱全然不知之理?再者,對於送牙膏組至永安宮之情節,子○○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六點多送去,我送去放在地上,沒人簽收云云(參本院卷130頁),申○○亦證稱:當天六點左右送去,我沒在現場,沒有簽收云云(參本院卷第229頁),依其證述可知,當日係貨到而未簽收,任令隨意放置地上,子○○即離去,已與一般交易情況有違;且申○○當時在永安宮內,子○○抵達時有打電話經人轉知申○○,申○○有走出來(參本院卷第
235頁申○○之證述),則申○○當時為何不立即簽收確認,反對其所訂購、子○○送來之牙膏組不聞不問、置之不理?是其2人之證述與常情大相違背,真實性有疑;末者,申○○亦自承其子經營雜貨店,然稱是因為臨時性,且其子之雜貨店較小又較遠(參本院卷第238頁),遂向子○○訂貨,然依子○○上開證述,子○○亦係下午4時許申○○始向其告知購買2百份牙膏組,子○○因雜貨店內數量不足亦須另行調貨,如此一來,申○○無論向何人購買,均係臨時性、均需調貨,則其似無將此生意拱手讓與他人而不交其子處理之理。綜上所述,申○○及子○○於審理中所述關於訂購牙膏組之情事,應非實情。
③至於證人子○○、寅○○、丙○○、己○○、天○○、壬○
○、辛○○、丁○○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子○○證稱:可以拿牙膏是庚○○說的,不是被告說的,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云云(參本院卷第127頁);寅○○證稱:有聽到被告說希望這次支持,沒有聽到被告說結束後只要簽名就可以領牙膏云云(參本院卷第136頁);丙○○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是路上走時有人說可以領牙膏才知道云云(參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己○○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簽名可以領牙膏組云云(參本院卷第141頁);天○○證稱:說明會後簽名可以領牙膏不是被告說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43頁);壬○○證稱:我沒有聽到有人說說明會後發給參與的人牙膏組,偵查中我沒有說被告有說會後簽名可以領牙膏云云(參本院卷第146頁);辛○○證稱:我聽到主持人庚○○說如果簽名就可以拿,我隨手就拿云云(參本院卷第151頁);丁○○證稱:忘記是不是被告說會後簽名就可以領牙膏,當天很吵聽不到台上的人說話內容云云(參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然 衡諸渠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且互核渠等所供情節大致吻合,而當時較未受任何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顯較具有可信性,自較足採認,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均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庚○○所證述:當天在廟邊申○○告訴我會後有紀念品,要我在台上說一下,我說說明會完畢,回去可以順便拿一份,被告沒有說來聽的民眾回去時可以領紀念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惟申○○、子○○、寅○○、丙○○、己○○、天○○、壬○○、辛○○、丁○○於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庚○○上開證述自亦無所憑而非可取。
④扣案白人牙膏65克3支裝於94年間曾有促銷價29元,業據嘉
聯公司中區業務員戌○○及子○○證述綦詳,且扣案牙膏組包裝上確載「感恩價29元」(參94年度選他字第216號卷第9頁照片),此外,據辯護人所提出之嘉聯公司94年12月26日出貨單、94年12月24日統一發票,白人牙膏65克每支單價分別為9元及8.57元(參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是以扣案之牙膏組之價格為29元足以認定。而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29元之物品價值甚低,一般人應不致因接受上述僅約29元之牙膏組,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易言之,該次被告所提供之牙膏組應尚不足以影響投票人投票之意願,而公訴人又迄未能舉證該牙膏組已顯然逾越一般民間或官方所認知之賄選程度,是尚不能單以被告於政見說明會時有致贈牙膏組之行為,而遽以推論其賄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賄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