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WeltonCapitalManagementLtd.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台財證一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發行第2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ECB)。依該公司債發行條件第7(D)條之規定,該公司債權之持有人享有賣回權利,即得於發行滿2年時(即94年11月28日),要求發行公司即抗告人以面額之100.9%予以贖回。而伊持有抗告人所發行之前述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美金3,000,000元,伊已依前揭約定向抗告人行使賣回權利,惟未見抗告人有任何履約動作,近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就債權額一部,即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折合美金約為10餘萬元)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許相對人以1,600,
000元或等值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8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4,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是否為外國合法成立之公司?在註冊地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及其所載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在註冊地是否為合法之代理人?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且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狀上之簽名用印,並未經中華民國駐外機關認證,是否確為相對人聲請,亦有疑義。原法院就上開程序要件未先予審認,即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自稱為外國法人,即應提出是否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及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亦應提出其在外國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有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考,惟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其是否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及其在外國是否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登記為何人之相關資料。上述證明文件既有欠缺,則相對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且假扣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事務所在「TropicIsleBuildingRoadTowa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即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營業所,且係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相對人既未提出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以證明其業經當地合法註冊成立,其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在該地是否為合法之代理人,相對人所提其公司之証明(附件一),並非原本,亦未經有關機關之認証,自難信為真正,且其提出之民事假扣押狀上之簽名用印,又未經中華民國駐外機關認證,是否確為相對人聲請,亦有疑義。是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其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規定,尚欠明瞭,應予查明。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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