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坤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 楊俊宏 、 葉惠芬 合夥經營「迪獅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經營不善,雙方達成協議,乙○○擬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150萬元受讓楊俊宏、葉惠芬分別以配偶甲○○及胞弟丁○○名義所投資之持股。
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住處房間抽屜內,擅自取用其妻丙○○所有之空白支票2張及印章1枚(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進而在該2紙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面額,並盜蓋丙○○之上開印章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
乙○○復於93年7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交付楊俊宏,編號②之支票交付葉惠芬。嗣楊俊宏、葉惠芬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乙○○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於94年1月1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94年度發查字第282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俊宏、葉惠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95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3、5頁),另有協議書2件、支票影本2張(見上開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6月27日函所附退票理由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94簡字第2820號卷第14至16頁)。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即被告盜用其妻丙○○之印章蓋用印文,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主動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承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一件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為如上述之論斷,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股東間之股權糾紛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丙○○為夫妻關係,其妻丙○○並表示不追究其犯罪之意思,並考量其積欠被害人即持票人 楊俊民 、葉惠芬之款項各高達90萬元及15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支票2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2、4款情形,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顯非適法。且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原審未在請求範圍內判決,亦有未當。
⑵.上訴人即被告係受楊俊宏、葉惠芬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
,楊俊宏、葉惠芬明知支票為偽造,並無受欺騙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卷罪。且本件犯罪被害人實為上訴人即被告之妻丙○○,楊俊宏、葉惠芬並非被害人,原審認定楊俊宏、葉惠芬或甲○○、丁○○為被害人,殊屬不當。
⑶.上訴人即被告與妻子丙○○努力工作,維持善良家庭,應給予緩刑機會,原審不宣告緩刑,有所違誤云云。
五、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如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得不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其判決並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非輕罪;法律不但在於保護交易對方之財產利益,且在於維護市場之交易安全。流通證券一旦其中有偽造情事,非僅第一手執票人或票據名義人受害而已,潛在之被害人可能無可數計,遭受株連之法律糾葛可能難以釐清,如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是故,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依檢察官求刑範圍量刑,洵屬允當。次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除前科規定之法定要件之外,法院尚須本於職權審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否已無再犯之虞?作為緩刑宣告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述工作及家庭情形,實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與已無再犯之虞,自不能認原審未為緩刑宣告為不當。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即楊俊宏、葉惠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解決,如逕予宣告緩刑,對告訴人而言,權利頓失保障,尤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表:
┌──────┬──────┬──────┬─────┐│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銀行│├──────┼──────┼──────┼─────┤│①BG0000000│93年10月22日│9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②BG0000000││1,5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