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75號、94年度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三立汽車修理廠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業務已二十餘年,竟基於犯贓物罪之概括犯意,故買以下贓物:
⑴.民國(下同)93年夏天,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BMW汽車之
左後車門一片,係來源不明之盜贓(該車門原係 李木生 所有,上方小玻璃下緣噴有車身號碼GJ82129、引擎號碼00000000,於88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竟將之買受,作為日後修車之零件。
⑵.同年10月中、下旬間(14日凌晨4時之後,27日前),明知
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三菱牌1584CC、2002年份、箱式車身係來源不明之盜贓(原為 陳本得 所有,於93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前,在彰化市○○路107之2號前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竟以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購入,爾後以借屍還魂方式換裝於因肇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001年份三菱牌1584CC自用小貨車。
二、93年10月27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員 廖志堅 在三立汽車修理廠發現上揭懸掛2N-8392車牌之自小貨車之車體有異,徵得乙○○同意後,該小貨車即由依法有執行查贓職務之公務員廖志堅掌管,俾供查證。詎乙○○深怕以盜贓車借屍還魂之情遭發覺,於同年11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宜蘭分局應訊後,竟至該分局地下室上開2N-8392自小貨車停放處,將該車較容易辨識特徵之「後保險桿腳踏板」、「倒車雷達感應器」、「玻璃隔熱紙」等物破壞,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查獲之該車門上方小玻璃下緣噴有車身號碼GJ82129、引擎號碼00000000,而該車身號碼係前揭LK-9296號BMW自小客車上之號碼,原係李木生所有,於88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失竊、李木生之失竊報案資料,而共同被告乙○○供稱,該車門係向甲○○購得之BMW車輛上拆卸云云、證人 吳錦洲 證稱,93年夏天甲○○託其拖吊一部BMW車給乙○○云云,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四、經查:
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
93年間將友人 林志隆 因借款未還而押在伊處之BMW汽車售予乙○○,惟該車有車牌,非被告乙○○遭警查獲之上方小玻璃下緣噴有車身號碼GJ82129、引擎號碼00000000之車門;所謂LK-9296號BMW自小客車並非伊竊取等語。
⑵.所謂車門上方小玻璃下緣噴有車身號碼GJ82129、引擎號
碼00000000之車門,其車身號碼係LK-9296號BMW自小客車上之號碼,原係李木生所有,為李木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秀山路口失竊等情,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協尋電腦查尋輸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BMW汽車宜蘭總代理鑑識人員林國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惟此等證據僅得以證明李木生之上開車輛(包括車門)確有失竊之事實,但不能據以推論該車即為被告甲○○所竊取。
⑶.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警詢時,雖供稱該車門係從其
向被告甲○○購得之BMW車上拆卸下來云云。惟查乙○○於93年11月3日警詢時則供稱:該車門係向收廢鐵之年籍不詳男子所購得,伊無法提供證明給警方等語(參見警卷A第14頁筆錄最後一行),旋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
「該車門係廣大吊車(指證人吳錦洲)將整部車含車牌〔X5-****確實車號我忘記了〕吊至我所承租的宜蘭縣礁溪…」等語(參見警卷B第4頁筆錄最末一行),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去年夏天他(指甲○○)拿來給我,用吊車吊來,沒有牌照…」等語(參見偵字第185號卷第17頁筆錄)。觀其前後所供不一,關於本件查獲之BMW車門,來源如何?原車有無車牌?是否得自被告甲○○?難以認定。
⑷.證人吳錦洲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93年夏天被告甲○○轉
告稱,乙○○要伊拖吊一部BMWE34型車至 鄭某 之倉庫,該車當時好像有車牌,但伊無法確定所拖吊之車輛即為本件車門之車輛云云(參見原審卷78、79頁審理筆錄),乙○○固亦供稱證人吳錦洲曾自被告甲○○處拖吊一部BMW汽車至其倉庫等情。然查證人吳錦洲上述拖吊至乙○○倉庫之車輛,既不能確定有車牌,又不能確定為本件李木生所失竊之車輛,故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甲○○曾經手上開贓車。
⑸.證人 藍清潭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3年夏天乙○○曾託其
以車身號碼向監理站查詢一部BMW車有無欠稅或違規,經查結果,並無違規或欠稅;如該車登錄有失竊資料,監理站會一併告知等語(參見原審卷128-130頁)。憑此益足反證此項證人藍清潭所查詢之BMW汽車,應非前揭李木生失竊之LK-9296BMW汽車,蓋李木生在88年4月22日即失竊BMW汽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輸入失竊紀錄,有該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足憑,苟被告乙○○所委託查詢之車輛為前揭李木生所失竊之車輛,應已輸入電腦失竊資料,證人藍清潭應會獲監理站人員告知。證人藍清潭對此並無記憶,且乙○○對此亦無記憶,故不足認查詢之車輛為前揭李木生所失竊,更不足認扣案之BMW汽車車門係乙○○向被告甲○○所購車輛上卸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被告甲○○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乙○○有罪部分:
一、贓物罪部分:
⑴.查前揭BMW汽車左後車門一片,原係李木生所失竊之盜贓
,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辯稱,該BMW車門係伊以6萬元代價向甲○○取得,由吳錦洲拖吊至倉庫,伊曾委託藍清潭向監理站查詢過,來源並無問題,伊不知為贓物云云,核與甲○○、藍清潭供陳不符,無可採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即被告乙○○此部份故買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次查前揭三菱牌1584CC、2002年份、箱式車身一部,係陳
本得所有,於93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前,在彰化市○○路107之2號前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上訴人即被告以借屍還魂方式,將之裝於因肇事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1584CC自用小貨車上(2001年份)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本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可證,復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員廖志堅證述其發覺情形在卷。上訴人即被告固僅供認改裝之事實,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關於車體之來源,於93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修復該車輛(指2N-8392)的汽車材料來源是伊向板橋市祥發汽車材料行購買的,伊可提供材料來源證明云云(參見警卷A第5頁筆錄),旋於93年11月1日警詢時改稱:該9V-5977自小貨車係伊向一綽號「黑仔」男子以8萬元購得該車之報廢車體,警方在車身號碼處發現遭人切割重新焊接,是伊將車號00-0000號的車身號碼00000000以焊接方式接合無誤,「黑仔」告知會補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伊等語(參見警卷A10、11、12頁筆錄),嗣於94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車體是伊向蔡立克買的,沒有車牌,價格8萬,沒有報廢證明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以實其說。(參見93年度偵字第3575卷第17頁筆錄及19頁合約書)。核其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且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提與蔡立克訂約日期為93年10月19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真正,其於93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警詢時即可提出,何以迄至94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始提出?顯見其係嗣後改稱向蔡立克購得時始臨訟編飾,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乙○○此部份故買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妨害公務部分:
⑴.前揭93年10月27日警員廖志堅在三立汽車修理廠發現上揭
懸掛2N-8392自小貨車之車體有異,徵得乙○○同意後,依查贓職務掌管該小貨車,而停放於分局地下室,但於同年11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上訴人即被告乙○○到該分局應訊後,該車較容易辨識特徵之「後保險桿腳踏板」、「倒車雷達感應器」、「玻璃隔熱紙」等物均遭破壞等情,業據偵查員廖志堅證述屬實。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有破壞上開物品行為,但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當日至宜蘭分局製作筆錄前,才剛從地下室上樓,當時車子並無異狀,後來下樓發現被告乙○○在車旁,車子就完全不一樣,好幾面車窗的隔熱紙都被撕下來,倒車雷達被拔下,腳踏板上黑色塑膠墊被破壞,被告乙○○當時向其坦承係其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廖志堅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廖志堅進而證稱,「其於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結束約二十分鐘後,至地下室時,發現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擦拭該車,而查悉上情」,參以乙○○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之倒車雷達及後保險桿踏板,係其不慎損壞等語(參見警卷A11頁倒數第10-13行筆錄),尤足認定上開物品係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破壞,其事後否認破壞或當時所稱不慎損壞云云,顯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⑵.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予以損壞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故買贓物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事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所犯故買贓物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連續故買贓物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與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故買贓物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以及否認損壞上開物品云云,均無理由,尤其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承從事汽車修理業務已二十餘年,對汽車或汽車零件來源之辨認,應較一般人審慎、精確,故其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更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