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興華 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琴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 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興華准予復權。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