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8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確定,於112年6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詳111年度緩字第689號卷第1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411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2年6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40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7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緩字第689號卷第25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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