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鑫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另案被告 廖建銘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卷內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係員警在被告楊鑫明住處扣得,雖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楊鑫明亦證稱係向另案被告廖建銘所購得,然該包毒品既已交付被告楊鑫明,即與另案被告廖建銘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尚無於另案被告廖建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23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楊鑫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5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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