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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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4號原告 湯純碧 訴訟代理人 趙法川 被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購買臺中市○區○○街00000號建物,同時承接頂樓5間隔間套房,並以每間套房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租營利,因被告將上揭建物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9日至112年7月8日計78個月,原告為上揭建物共有10戶之1戶,19萬5千元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上揭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請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自經濟上利益觀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得受利益均為上揭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其終局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建物之租金,是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上揭建物之給付租金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5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