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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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原告 黃黛芬 被告 蔡欣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欣哲於本院繫屬之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黃黛芬遲至112年7月17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黃黛芬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黃黛芬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