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4號原告 胡碧琦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告 蘇永順
張增松
張增春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界處既成巷弄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雖陳報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依系爭土地通行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36萬0,800元計算,然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其主張通行範圍之土地價格認係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170-25、170-2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7萬7,050元【計算式:
170-25、170-2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0元×面積(124+123)平方公尺)×4%×7=17萬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及敷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萬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