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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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鄯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芷嫻 與告訴人 謝蕎安 (原名 謝宜蓁 )前因細故而有衝突,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邀集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陳欣妤廖庭逸 及被告 杜冠德洪一帆王晏綺 等人一同前往助勢滋事,其等共同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由告訴人陳欣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廖庭逸及被告林芷嫻、杜冠德、洪一帆、王晏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KTV,下稱鐵皮屋KTV)。抵達現場後,告訴人謝蕎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鄯任、告訴人 杜姵綺 恰好要從該鐵皮屋KTV離開,告訴人廖庭逸即持自備之球棒下車質問被告陳鄯任,告訴人陳欣妤亦隨同下車,告訴人陳欣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陳鄯任之右臉,致被告陳鄯任之右臉受有傷害。被告陳鄯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廖庭逸、陳欣妤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廖庭逸受有右眼旁瘀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欣妤因此跌倒並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右側小腿瘀傷、右臉腫痛、右手掌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鄯任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之傷害罪嫌(除被告陳鄯任外之其餘本案被告林芷嫻等12名被告,另由本院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鄯任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鄯任與告訴人廖庭逸、陳欣妤2人已和解,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P245)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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