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被告庚○○
戊○○右列被告因竊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第四四一八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行使變造汽車引擎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銲槍組壹組、板手組壹組、鑽頭貳拾伍支、砂輪機貳台、鉗子參支、模具座壹座、改造引擎用號碼模具組拾壹組、噴槍頭壹支、電鑽機貳台、銼刀壹支、磁鐵棒壹支、鐵鎚貳支、大板手壹支、起子陸支、鎖頭肆個,均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銲槍組壹組、板手組壹組、鑽頭貳拾伍支、砂輪機貳台、鉗子叁支、模具座壹座、改造引擎用號碼模具組拾壹組、噴槍頭壹支、電鑽機貳台、銼刀壹支、磁鐵棒壹支、鐵鎚貳支、大板手壹支、起子陸支、鎖頭肆個,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變造汽車引擎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庚○○、戊○○、己○○(另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車牌000000號曳引車(係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鄉○○村○○鄰○○○道路失竊)、OQ─二八六號曳引車(係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二十鄰旁白雲寺下方失竊)、WI─六0七號曳引車(係順聯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 高學慧 使用,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與中央路三段失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由戊○○分別於九十年八、九月,連續以每輛曳引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 林嘉慶 」購得,再由戊○○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床變佼上開曳引車車身及引擎號碼,而為故買、寄藏之行為。子○○明知則戊○○所交付之OQ─0八一號曳引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以收受,並自其所經營之威煌國際企業公司(下稱威煌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東勢三十九之三號),搬運自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嶺四十九之一號旁之不知情之丑○○工廠處,伺機出賣。復由己○○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面以電話向車主辛○○稱:你所失竊之曳引車,已經為他人使用,如果要減少損失,可以選擇以一台車籍資料三十萬元之價格賣給我,或是選擇我幫你弄改裝過的贓車,你給我五十萬元,我會完全處理好來給你使用,保證警察及有關機關絕對查不出來,如果不照我說的做,車子絕對找不出來等語,辛○○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準備二十五萬元贖車,並報警,而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二樓當場查獲己○○,並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前開麥當勞當場查獲欲取贖車款之戊○○、子○○及庚○○,且循線在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銲槍組一組、板手組一組、鑽頭二十五支、砂輪機二台、鉗子三支、模具座一座、改造引擎用號碼模具組十一組、噴槍頭一支、電鑽機二台、銼刀一支、磁鐵棒一、鐵鎚二支、大板手一支、起子六支、鎖頭四個等工具。
二、子○○承前述概括犯意,明知車牌000000號(新牌照號碼為OQ─五二六)曳引車為乙○○所有,靠行於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財通運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慈文國小對面停車場失竊之贓物,竟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提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曳引車,以頂拼套裝之方式,將車身及引擎號碼重新打造,伺機出售,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及乙○○,嗣為警尋獲後交由不知情之連財通運公司,再由連財通運公司出售與不知情之丙○○。
三、子○○復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再承前述概括犯意,明知戊○○所提供之三k─三六六號曳引車(該車係壬○○所有,靠行於原宏交通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里○○路○○街口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將不知情之甲○○委由其修復之車牌000000號曳引車,由戊○○以頂拼套裝之方式,重新打造三K─三六六號曳引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為US─七五七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及壬○○,再由子○○交付與不知情之甲○○,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業已修復,而交付修理費用三十五萬元與子○○。
四、庚○○又承前述概括犯意聯絡,明知YC─0一0二號自小客車(係 陳克三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路口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詹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提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詹仔」,再由詹仔負責重新打造YC─0一0二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之代價向「詹仔」購得前開借屍還魂之贓車。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子○○、庚○○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子○○、庚○○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証故買贓車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被害人癸○○、高學慧指述車輛被竊及被害人辛○○指述車輛被竊且經電話告知買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紙、照片四十五張、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拓磨各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又懸掛車牌000000號、QM─九八三號曳引車經以電解重現結果,發現車身均有潛存文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0六七七六號函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銲槍組一組、板手組一組、鑽頭二十五支、砂輪機二台、鉗子三支、模具座一座、改造引擎用號碼模具組十一組、噴槍頭一支、電鑽機二台、銼刀一支、磁鐵棒一支、鐵鎚二支、大板手一支、起子六支、鎖頭四個等工具在卷可憑,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開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証懸掛OQ─五二六號曳引車為其交與被告子○○,並核與證人丙○○、丁○○、 周幼林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懸掛車牌000000號曳引車經以電解重現結果,發現車身有潛存文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0六七七六號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照片及引擎號碼及車身拓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被告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開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指述車輛被竊,及證人甲○○、 李明興 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懸掛US─七五七號車牌曳引車,經電解後可見車身號碼變造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苗警刑鑑字第四三五二六號函在卷可按,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四、右開事實四部分亦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克三於警訊時指述自小客車被竊情節明確,且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引擎號碼確遭破壞磨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0六七七六號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牌照號碼、底盤號碼、引擎號碼及變速箱號碼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拓模附卷可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右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子○○、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子○○、庚○○、戊○○、己○○四人就此部分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子○○、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右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右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庚○○與綽號「詹仔」就此部分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子○○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庚○○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態度、被告子○○自動捐助二十萬元、被告庚○○捐助十萬元予社會福利機構,可見其二人稍具悔意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量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扣案之銲槍組一組、板手組一組、鑽頭二十五支、砂輪機二台、鉗子三支、模具座一座、改造引擎用號碼模具組十一組、噴槍頭一支、電鑽機二台、銼刀一支、磁鐵棒一、鐵鎚二支、大板手一支、起子六支、鎖頭四個等工具,係共犯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乙、被告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此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號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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