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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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
(三)卷附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進口證明簽收回條、讓渡證明各一份、進品報單二張、彩色照片二十四幀、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五月。
(二)被告支付被害人乙○○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賠償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被害人乙○○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賠償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三號
被告甲○○男六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後二○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 張顯耀 (已死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至其開設在高雄市○○路明正東巷二之三十五號「成泰企業行」前,販售之挖土機(俗稱怪手,原屬乙○○所有,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屏東市信和里某工地內失竊,車型:PC120─5、機號:
37896)乙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低價,向張顯耀購買,並於同年十二月底,以船將該挖土機由高雄運至其金門縣金湖鎮蓮庵里三谿橋二十號工地內藏匿使用,嗣經乙○○鍥而不捨追查,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會同警方於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清單│├───┼───────────────┼───────────────┤│一、│被告故買、搬運、寄藏贓物之事實│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進口證明││││簽收回條、進品報單二張、讓渡證││││、彩色照片二十四幀、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屢犯贓物罪責,致被害人無故蒙受財產損失,且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卸罪,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昭炯戒。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竊盜」罪嫌,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真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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