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四千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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